(2015)一中民终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金成与三河市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于振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成,三河市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于振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102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天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振虎。上诉人张金成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于振虎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9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金成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裁定。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上诉人现未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