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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与林细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林细强,罗小平,龙川县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北路***号海拓大厦*楼。负责人:黄伟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巫永晴,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琳浩,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细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燕霞,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小平,男,汉族。原审被告:龙川县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龙川县老隆镇东风路**号。负责人:杨文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宏,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林细强,原审被告罗小平、龙川县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运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2时25分,被告罗小平驾驶粤PXX**号大客车由两渡河往鬼叫岭方向行驶,经上述路段向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后面由原告林细强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交会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细强受伤,车辆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川县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肘部异物残留;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57天,伤情好转,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3190.1元。被告龙川县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6733.84元。2014年7月4日,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C-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小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细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8日,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细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粤东(2014)临鉴字0377号《交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细强因车祸致伤,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被告罗小平驾驶的肇事车辆粤PXX**号车权属被告龙川县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罗小平系被告龙川县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龙川县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粤PXX**号牌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5日24时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又查,原告林细强(1982年10月12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06年2月25日至今在晋业表业(深圳)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200元。原告林细强与邓永花属夫妻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邓永花进行护理,邓永花为晋业表业(深圳)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3350元。原告应负责抚养的被抚养人是其女儿林某颖(2007年6月12日出生),就读于龙川县培英学校;儿子林某豪(2010年1月9日出生),就读于龙川县老隆镇蓝天幼儿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小平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细强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二是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述二个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首先,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现核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证明及购药发票(经治疗医生同意购买),核实认定为431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57天,由一人护理,有医疗机构证明证实,原告林细强妻子邓永花护理费为3350元÷30天×57天=6365元。4、误工费: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23日计109天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费为:3200元÷30天×102天=10880元。5、伤残赔偿金:经原审法院审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东(2014)临鉴字0377号《交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林细强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与晋业表业(深圳)有限公司《就业登记信息表》,且晋业表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林细强《薪金发放表》及《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证实林细强在该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有固定的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试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原审法院认为,林细强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4653.1元×20年×20%=178612.4元。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项目。原告林细强的被抚养人林某颖,2007年6月12日出生,从林细强受伤至林某颖满十八周岁需抚养134个月;被抚养人林某豪,2010年1月9日出生,从林细强受伤至林某豪满十八周岁需抚养165个月;二被抚养人虽是农业户口,但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其抚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分段计算为:第一计算时段24105.6元/年÷12×134个月×2人(林某颖、林某豪)×20%÷2(夫妻各半)﹦53835.84元。第二计算时段24105.6元/年÷12×31个月×1人(林某豪)×20%÷2(夫妻各半)﹦6227.28元。上列抚养费合计60063.1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合共为238675.52元(178612.4元﹢60063.12元)。6、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有医疗机构建议,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50元×57天=2850元计算,原告请求3000元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500元,原审法院考虑交通费用确有实际发生的事实,酌情确定为800元。8、住宿费:原告请求住宿费3240元,未提交确实需要住宿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9、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1800元发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林细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伤致玖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8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摩托车配件费:原告请求摩托车配件费400元并提交发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1-11项合计318660.62元。其次,关于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龙川县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粤PX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5日24时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龙川县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36733.84元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龙川县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原告林细强已支付的医疗费36733.84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0400元(交强险限额)+(318660.62元-120400元)×70%-36733.84元(被告龙川县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222448.6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细强经济损失人民币222448.6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被告龙川县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36733.84元。(三)驳回原告林细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细强负担760元,由被告罗小平与被告龙川县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7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原审法院本院不另行清退。上诉人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作出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径行判决上诉人向原审被告龙川县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36733.84元明显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川县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系侵权纠纷,被告保险龙川县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纠纷系保险合同纠纷,两者诉讼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一种类,既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也不构成普通共同诉讼,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解决。因此,被告龙川县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要上诉人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只能另觅法律途径解决,原审判决一并处理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依据有异议的伤残鉴定作出裁判,直接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继而导致伤残金赔偿项目计算错误。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东(2014)临鉴字0377号鉴定报告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h)条“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评定被上诉人林细强属玖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依据明显错误,具体体现在:骺板又名生长板,位于骨骺与干骺端之间,是一种薄版波浪状的软骨组织,只存在单向软骨增殖与成骨活动,是生长期骨骼的生长发育部位,当骺板发育至成熟阶段,其软骨增殖与成骨活动相继结束,最后,骺板完全骨化,骨骺与干骺端融合,长骨的纵向生长停止。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是指儿童骨骺未愈合时,骺板损伤将影响四肢长骨的生长,骺板以上的任何骨折就不会上级骺板,就不影响四肢长骨的生长,留后遗症的可能就小。因此由于成年人后骺板已经消失,上述鉴定依据标准仅适用于未成年人。而本案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31周岁,其根本就没有后骺板,故当然不能依据“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作出伤残评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时,原审法院应当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然而在上诉人已经提交申请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并没有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重新鉴定,而是直接适用该错误的鉴定报告作出裁判,从而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各项赔偿项目标准计算错误。(三)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的前提下,原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粤高法发(2004)34号27条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故属于农村户口的被上诉人要主张赔偿数额适用城镇标准,应当同时满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下且有固定收入的双重条件,然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供能证明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如在住所地派出所办理的《深圳居住证》、住所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前述的各项证据时,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四)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明显是违背合同约定的,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林细强答辩称:首先,关于答辩人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在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其次,答辩人从2006年2月25日开始在晋业表业深圳有限公司工作,有工资发放单和社保予以证明,足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罗小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粤运公交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原审被告粤运公交公司直接赔付36733.84元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被上诉人林细强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3、被上诉人林细强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原审被告粤运公交公司直接赔付36733.84元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粤运公交公司向上诉人理赔36733.84元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原审被告粤运公交公司直接赔付36733.84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原审被告粤运公交公司应另寻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关于被上诉人林细强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林细强的伤残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其本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林细强的伤残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关于被上诉人林细强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林细强在深圳工作有《就业登记信息表》、晋业表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薪金发放表》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显表(个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林细强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被上诉人林细强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部分不当,对不恰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4700元,龙川县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6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多预交的360元由龙川县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本院不另行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李小强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秋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