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三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董友华、董友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董友华,董友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三初字第42号原告李桂英,女,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委托代理人许望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万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友华,男,汉族,1987年2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董友国,男,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凯,北京市首创(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溯,北京市首创(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桂英诉被告董友华、董友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祥,被告董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友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英诉称,2015年1月1日21时40分,被告董友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东莞市清溪镇标经大利方向行驶,途经鹿湖路宜居家具路段时,与原告李桂英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友华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1月4日16时30分自行前来清溪大队投案自首,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原告身体之伤害目前已达重伤二级。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认定,被告董友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有:医疗费91523.07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事故损失91523.07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即医疗费增加为234950.03元。被告董友国辩称,被告已代被告董友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300元;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向法院提交事故发生后交警的鉴定材料,证明肇事车辆事发时检验合格,被告董友华也是合格的驾驶人。对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并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被告前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交警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董友华肇事后弃车逃逸,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本事故不属于被告赔偿责任范围。对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并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董友华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1日21时40分,被告董友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东莞市清溪镇标经大利方向行驶,途经鹿湖路宜居家具路段时,与原告李桂英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友华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1月4日16时30分自行前来清溪大队投案自首,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原告身体之伤害目前已达重伤二级。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认定,被告董友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董友国认为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友华属于逃逸,但被告董友华主观上并没有逃逸的故意,且事发后被告董友华也积极筹款抢救原告,因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被告董友华肇事后弃车逃逸,故本次事故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并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予以佐证,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四条第八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另查,被告董友国系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董友华系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董友国与被告董友华系兄弟关系,被告董友国称事发时双方系车辆借用关系,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事发时检验合格,且被告董友华也是合格的驾驶人,故被告董友国主张其不承担本事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董友国提交了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予以佐证。再查,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桂英于2015年1月1日开始在东莞市清溪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告至今尚未出院,截止2015年6月7日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34950.03元,其中被告董友国垫付了医疗费343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尚欠医疗费121650.03元,为此原告提交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欠费报告单予以佐证。到庭被告董友国、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上述原告的医疗费情况均予以确认。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8日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进行调卷审查,并组织了原、被告双方对该交警案卷进行质证。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质证认为被告董友华事发后弃车逃逸的行为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范围,原告李桂英质证认为被告董友华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不成立,被告董友国质证认为被告董友华与其为车辆借用关系,被告董友华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且被告董友华事发后积极给原告筹集医疗费,被告董友华不属于逃逸。其中,该交警卷宗中被告董友华的讯问笔录显示事发时被告董友华是向其哥哥即被告董友国借车出去见朋友,事发后离开现场的原因是害怕原告家属报复;交警卷宗中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显示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各系统重要技术安全部件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机构代码证及登记信息查询、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欠费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收条、交警卷宗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董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本事故的交警卷宗可知被告董友华事发后离开现场的原因是害怕原告李桂英的家属报复,其主观上确实存在逃避责任及逃离现场的故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认定被告董友华事发后弃车逃逸以及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庭审质证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桂英诉请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以及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李桂英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非国家强制保险,投保人向谁投保、保险条款如何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均可由投保人、保险人协商确定,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亦应由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董友华事发后弃车逃逸的行为,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故原告主XX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其事故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董友国称其与被告董友华系车辆借用关系,有交警卷宗中被告董友华的讯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复印件可知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的各个部件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且被告董友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可见被告董友国对本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董友国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友华的侵权行为致原告李桂英人身损害,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的其他事故损失,又由于被告董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董友华承担100%赔偿责任。事发后,截止2015年6月7日,原告李桂英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34950.03元,有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欠费报告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医疗费共计234950.0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224950.03元,由被告董友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224950.03元,被告董友国已代被告董友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300元,故被告董友华共计赔偿原告224950.03元-34300元=190650.03元。被告董友国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英190650.03元;二、驳回原告李桂英对被告董友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桂英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26元、保全费820,由原告李桂英负担1064元,被告董友华负担4582元。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灿球代理审判员 谭雅婷人民陪审员 罗润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智勇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9页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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