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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宇磊家纺有限公司、吴江市苏春织造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宇磊家纺有限公司,吴江市苏春织造厂,吴江思黛尔针纺有限公司,唐新荣,钮雪芳,钮志明,蔡菊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0467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久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宇磊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新乐村3、4、15组。法定代表人唐新荣,总经理。被告吴江市苏春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双熟村。投资人任春明,厂长。被告吴江思黛尔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新和村。法定代表人吴丽芬,总经理。被告唐新荣。被告钮雪芳。被告钮志明。被告蔡菊珍。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与被告苏州宇磊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磊家纺公司)、吴江市苏春织造厂、吴江思黛尔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黛尔公司)、唐新荣、钮雪芳、钮志明、蔡菊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钟久星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宇磊家纺公司、吴江市苏春织造厂、思黛尔公司、唐新荣、钮雪芳、钮志明、蔡菊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宇磊家纺公司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泽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申请签发金额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6日,保证金400万元,敞口400万元。同日,被告吴江市苏春织造厂、思黛尔公司与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上述敞口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1月16日,被告唐新荣、钮雪芳、钮志明、蔡菊珍向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宇磊家纺公司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4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5月16日,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为被告宇磊家纺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8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6日,保证金400万元,敞口400万元。同日,被告宇磊家纺公司缴纳保证金400万元。2013年11月16日,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从被告宇磊家纺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1014436.43元归还部分敞口。现上述承兑汇票已到期,但被告宇磊家纺公司未按约还款,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为此垫付2985563.57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宇磊家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85563.57元,利息412754.04元(算至2015年1月12日,从1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2、被告吴江市苏春织造厂、思黛尔公司、唐新荣、钮雪芳、钮志明、蔡菊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1月16日起以2985563.5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4%计算,截至2015年1月12日为412754.04元。被告宇磊家纺公司、吴江市苏春织造厂、思黛尔公司、唐新荣、钮雪芳、钮志明、蔡菊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宇磊家纺公司作为申请人与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作为承兑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编号为吴农商银承字(C10201305821)第03396号,约定申请人向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申请签发金额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6日,保证金金额为400万元;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行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动用。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申请人承诺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半年期相同贷款方式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且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垫付票款及相应利息。同日,吴江市苏春织造厂、思黛尔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305821)第03396号,约定为确保前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银票净额人民币400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于同日向宇磊家纺公司签发票面金额为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其上载明出票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16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宇磊家纺公司未按约交存应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从其保证金账户扣划5014436.43元。截至2015年1月12日,宇磊家纺公司尚结欠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借款本金2985563.57元。2012年11月16日,唐新荣、钮雪芳、钮志明、蔡菊珍向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载明其自愿为宇磊家纺公司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另查明:唐新荣与钮雪芳系夫妻关系,钮志明与蔡菊珍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承兑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与被告宇磊家纺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与被告吴江市苏春织造厂、思黛尔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按约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宇磊家纺公司未按约交存应付承兑汇票票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的上级行有权行使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宇磊家纺公司归还垫付票款本金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具体数额,自2013年11月16日起以2985563.5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4%计算,截至2015年1月12日应为294675.12元。原告依据有效的《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要求被告吴江市苏春织造厂、思黛尔公司、唐新荣、钮雪芳、钮志明、蔡菊珍对被告宇磊家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宇磊家纺公司、吴江市苏春织造厂、思黛尔公司、唐新荣、钮雪芳、钮志明、蔡菊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宇磊家纺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票款本金2985563.57元,并偿付利息294675.12元(截止到2015年1月12日),及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85563.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苏春织造厂、吴江思黛尔针纺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宇磊家纺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唐新荣、钮雪芳、钮志明、蔡菊珍对被告苏州宇磊家纺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款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给付义务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6元,由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苏州宇磊家纺有限公司负担33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竞代理审判员 陆 蕴人民陪审员 顾仁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