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异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青岛博朗峰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国际贸易集团中心、青岛泰达瀚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博朗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国际贸易集团中心,青岛泰达瀚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泰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异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博朗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秀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琦,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省国际贸易集团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明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青岛泰达瀚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明,董事长。第三人青岛泰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曰刚,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传农,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博朗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朗峰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国际贸易集团中心(以下简称国贸集团)、青岛泰达瀚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瀚信公司)对账及还款协议仲裁案过程中,博朗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青岛泰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博朗峰公司称,博朗峰公司与国贸集团、泰达瀚信公司关于对账还款协议纠纷仲裁一案,青岛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青仲裁字(2015)第165号裁决书。泰达投资公司与国贸集团系关联企业,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都是国贸集团高管。国贸集团作为国有企业未经国资委批准、也未经招拍挂程序私自将东海西路12号甲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卖于民营企业,而且该企业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都为国贸集团高管,不但涉嫌恶意转让资产逃避公司债务,而且涉嫌私分国有资产,该买卖行为应归于无效,故请求本院追加泰达投资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泰达投资公司答辩称,博朗峰公司申请追加泰达投资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泰达投资公司合法享有东海西路12号甲1-3层房屋的所有权。1、国贸集团不存在为逃避博朗峰公司债务而恶意转让自身资产的动机和目的。泰达投资公司是2007年5月28日购买国贸集团东海西路12号甲1-3层的房产,而博朗峰公司最早向国贸集团借款是2012年5月,泰达投资公司取得房产的时间要远远早于博朗峰公司出借款项给国贸集团的时间;2、(1)泰达投资公司合法享有东海西路12号甲1-3层房产。泰达投资公司是通过合法买卖的方式取得的上述房产,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也支付了正常市场交易价格的对价;(2)国贸集团转让上述房产时,也经过了合法的审判程序,有多部门的批准文件;(3)、国贸集团未经过招拍挂的程序处置房产,但当时招拍挂程序并不是毕竟程序,不能否认泰达投资公司购买房产的合同;(4)、泰达投资公司取得争议房产属于善意取得,不是恶意受让财产;3、泰达投资公司与国贸集团不够长关联企业关系。国贸集团此前持有泰达投资公司8%的公司股权,并不构成对泰达投资公司的控股或实际控制,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控制关系,2007年11月,国贸集团8%的股权也协议转让给了自然人股东,现在泰达投资公司的股东均为自然人,与国贸集团没有关联关系;4、博朗峰公司的追加申请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依据支持,应该驳回。综上,泰达投资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博朗峰公司的追加申请。国贸集团答辩意见同泰达投资公司答辩意见。泰达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查明,青岛仲裁委员会2015年4月7日作出青仲裁字(2015)第165号裁决书,裁决国贸集团向博朗峰公司还款186051380.67元及律师费1261456.50元,泰达瀚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国贸集团和泰达瀚信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博朗峰公司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青执字第328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必然涉及到第三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应坚持法定主义原则,只有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适用情形的,才能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在本案中,博朗峰公司的追加理由均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博朗峰公司申请追加泰达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博朗峰公司可通过其他合法方式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裁定如下:驳回青岛博朗峰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或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 英代理审判员 焦兴凯代理审判员 李崧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泰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