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红斌、刘鑫玉、肖向丽、范海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红斌,刘鑫玉,肖向丽,范海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70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战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范红斌,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鑫玉,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向丽,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范海滨,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范红斌、刘鑫玉、肖向丽、范海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5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苗战军,被告范红斌、肖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鑫玉、范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8月20日、9月11日,被告范红斌在其宣化支行分两次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8月11日、8月20日,利率均为月息11.5‰,由被告刘鑫玉、肖向丽、范海滨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均将利息清至2014年11月20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范红斌辩称:其认为原告违规操作,原告也没有告知其借款及担保要承担的责任,其爱人刘鑫玉从始至终就不知情,也没有签过字,不知道该笔借款是怎样贷出来的,款贷出来后,范海滨就直接把卡拿走了,且每次的款都是范海滨偿还的,其不应该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肖向丽辩称:其与范海滨系同事,且范海滨也是公务员,其碍于情面就去给其担保了,第一笔借款其去签字就走了,第二笔借款其不知情,也没有去签字,其在其他银行也有贷款,暂时也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刘鑫玉、范海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两份,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范红斌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刘鑫玉、肖向丽、范海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范红斌、肖向丽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范红斌、肖向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办法》,证明原告在受理贷款申请后应对申请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重点应调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以及担保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没有严格按照贷款程序来发放贷款,原告也明确说明贷款必须有夫妻双方签字。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认为合同上没有硬性规定必须有夫妻双方签字,只要提交的相关手续是真实的就可以了。被告刘鑫玉、范海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范红斌、肖向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鑫玉、范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范红斌、肖向丽��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被告范红斌作为借款人,被告肖向丽、范海滨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宣化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8月20日、9月11日,被告范红斌在其宣化支行分两次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8月11日、8月20日,利率均为月息11.5‰,原告向被告范红斌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均清至2014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宣化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范红斌提供借款后,被告范红斌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范红斌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范红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范海滨��肖向丽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肖向丽、范海滨对被告范红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肖向丽、范海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鑫玉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其系借款人范红斌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鑫玉也负有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红斌、刘鑫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肖向丽、范海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范红斌、刘鑫玉负担,被告肖向丽、范海滨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小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