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石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成毅,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甲。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成毅、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时被告承诺尽快偿还,最长不超过一个月,但借款后被告迟迟不能偿还,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借故拖延。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被告辩称,对借款7万元的事实认可,但被告已支付3个月的利息,现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被告质证认可,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3日,王某甲向石某甲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石某甲现金70000元(柒万元整)”。王某甲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石某甲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7万元借款给被告,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清偿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经原告追索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实际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催告后的逾期利息,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起诉之前的具体催告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借款7万元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石某甲借款7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建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