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1与米××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1,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767号申请执行人刘×1,女,2005年6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2(刘×1之父),1974年11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米××(刘×1之母),1973年5月28日出生。刘×1与米××抚养费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9657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自二Ο一四年六月起,被告米××每月给付原告刘×1抚养费五百元至原告刘×1十八周岁止。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刘×1负担(已交纳)。权利人刘×1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米××给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抚养费35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米××于2015年3月11日交付抚养费1500元。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米××名下无房产、车辆信息,且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米××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刘×1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米××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1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76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代理审判员 李长海代理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千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