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04号原告路某某,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范玉强,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媒人介绍确定关系,于2010年农历腊月12日订婚,于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13年4、5月份开始,被告迷恋上了用手机上网,天天聊天。为此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被告,但是被告不听,原告因此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后来发展到三天两头不回家,原告问她去哪里,被告编造谎言欺骗原告。2014年10月7日,被告离家说回娘家住两天,此后就再也没回来,双方分居至今。因被告身体原因婚后一直没有孩子,因此原告带着被告多次到医院治疗,为此欠下巨额债务,被告应承担一部分。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因看病的债务3万元。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0年农历12月12日订婚,于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婚后未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路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路某某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之情。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亦未长期分居,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路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审 判 员 安自强人民陪审员 宋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雨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