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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汉中等人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源市安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金穗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翰阳酒店,胡汉中,王归湘,胡美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五华县水寨镇华兴北路193号。法定代表人谢永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乃煌,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冠浩,该社职工。被告河源市安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源市广晟学府花园。法定代表人胡美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东金穗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彬芳大道。法定代表人周德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源市源城区翰阳酒店。地址:河源市东环路。负责人胡汉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汉中,男,汉族,1969年08月出生。住所:河源市源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被告王归湘,女,汉族,1975年08月出生。住所:河源市源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61119……。被告胡美贤,男,汉族,1967年07月出生。住所:河源市广晟学府。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五华信用联社)诉被告河源市安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安泰公司)、广东金穗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达公司)、河源市源城区翰阳酒店(以下简称翰阳酒店)、胡汉中、王归湘、胡美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乃煌、周冠浩,被告河源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美贤,翰阳酒店负责人胡汉中、被告胡汉中、胡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穗达公司、王归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河源安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2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到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河源安泰公司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金穗达公司、翰阳酒店于2014年1月2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分别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2014年1月22日,被告胡汉中、王归湘、胡美贤签署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河源安泰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但从2015年1月开始,被告河源安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河源安泰公司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采取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等,同时约定了诉讼地域管辖。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河源安泰公司清偿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利息5778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合计金额2557785元。以后贷款利息按如下方式计至贷款还清日止。(其中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前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144%计收;判决履行期届满后至贷款还清日止的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3.716%进行计收);2、被告金穗达公司、翰阳酒店对被告河源安泰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胡汉中、王归湘、胡美贤对被告河源安泰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4、律师费400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五华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22日《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河源安泰公司的借款事实;(2)2015年1月21日《借款展期协议》,2014年1月22日《五华县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2份和委托书1份;(3)2014年1月22日”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胡汉中、王归湘、胡美贤为被告河源安泰公司的借款作担保;(4)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律师费)1张,证明诉讼时聘请律师缴交了律师费。被告河源安泰公司、金穗达公司、翰阳酒店、胡汉中、王归湘、胡美贤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关证据,但在庭审时河源安泰公司、翰阳酒店、胡汉中、胡美贤答辩称:2014年1月22日,河源安泰公司与原告五华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和签署《借款借据》,并于当日借款250万元都是事实。《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都是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胡美贤签名的;被告胡汉中、胡美贤认可在2014年1月22日”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上是自己的签名;被告翰阳酒店也认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河源安泰公司作借款担保。借款后借款本金未还,利息还至2015年1月21日,同日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展期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河源安泰公司、翰阳酒店、胡汉中、胡美贤、对原告五华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河源安泰公司与原告五华信用联社签订《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编号第10020149900660095号,合同约定:1、河源安泰公司向五华信用联社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9.144%;2、借款用途为添置设备;3还款原则先结清利息后还本,息随本清,付息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4、约定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中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超过三期)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2)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负担相应费用;(3)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直至清偿本息为止;(4)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合同的尾部借款人栏由河源安泰公司盖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美贤签名并捺手印。贷款人处由五华信用联社加盖贷款专用章及负责人签名。2014年1月22日,被告金穗达公司、翰阳酒店分别与原告五华信用联社签订《五华县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均为被告河源安泰公司借款250万元的本息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尾部保证人栏分别由金穗达公司、翰阳酒店加盖公章和负责人或授委托人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1月22日,被告胡汉中、王归湘、胡美贤向原告五华信用联社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河源安泰公司向原告五华信用联社借款250万元作连带责任保证,尾部由保证人胡汉中、王归湘、胡美贤各自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1月22日,被告河源安泰公司与原告五华信用联社签署《借款借据》,借据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利率9.144%,借款日期2014年1月22日,到期日期2015年1月22日,还款方式一次性,借款人栏由河源安泰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处由胡美贤签名并捺手印。2015年1月21日,被告河源安泰公司与原告五华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1)本协议是对编号为10020149900660095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原合同)的借款延期偿还协议。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事项,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2)原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展期至2016年1月22日止;(3)年利率9.144%;(4)借款按月结息,逾期付息属违约。《借款展期协议》尾部借款人栏由河源安泰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处由胡美贤签名并捺手印,担保人栏由金穗达公司、翰阳酒店加盖公章和负责人或授委托人签名并捺手印,同时,保证人胡美贤、胡汉中、王归湘也在保证人栏签名并捺手印,贷款人栏由原告五华信用联社加盖公章和负责人签名。庭审时,被告河源安泰公司认可其公司向原告五华信用联社借款250万元;被告胡汉中、胡美贤认可为此借款作个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河源安泰公司在借款至展期协议签订后,借款本金250万元没有偿还,利息还至2015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双方也没有结算。此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河源安泰公司于2007年7月9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胡汉中;2011年11月18日,核准变更登记,变更后法定代表人为胡美贤,投资者为胡汉中;金穗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德恩;翰阳酒店为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1月6日登记成立,投资人为胡汉中。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上列证据及开庭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河源安泰公司借原告五华信用联社人民币250万元,有《借款借据》为据,被告河源安泰公司对借款金额、利率和期限均认可,没有异议,借款的形式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河源安泰公司没有按借款合同”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逾期付息属违约”约定,每期(月)付清利息,并逾期三个多月,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河源安泰公司对此借款250万元虽然未到期,但按合同约定贷款方(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因此,被告河源安泰公司对此借款25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应负返还责任。被告河源安泰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金穗达公司、翰阳酒店与原告五华信用联社签订《五华县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为被告河源安泰公司借款250万元的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以及被告胡汉中、王归湘、胡美贤向原告五华信用联社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河源安泰公司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述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1日,被告河源安泰公司在与原告五华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时,取得保证人的签名、盖章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被告金穗达公司、翰阳酒店、胡汉中、王归湘、胡美贤对此笔贷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虽然被告金穗达公司、王归湘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抗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五华信用联社诉请被告河源安泰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元及诉讼费问题,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事实上聘请了律师出庭代理,而且提交了交费的税务发票,因此,本案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应由被告河源安泰公司给付原告五华信用联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源市安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前,以年利率9.144%计,从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给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广东金穗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翰阳酒店、胡汉中、王归湘、胡美贤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河源市安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4000元律师代理费给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94.28元,减半收取为13647.14元,由被告河源市安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思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秋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