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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良成诉徐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成,徐化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539号原告:王良成,男,汉族,1964年3月27日出生,市民,大学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化友,男,汉族,1965年11月16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陈大镇。原告王良成诉被告徐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跃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徐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成诉称:被告徐化友于2010年7月30日立借条借原告王良成现金1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徐化友未归还给原告王良成此借款。原告王良成于2015年2月份向涡阳法院申请支付令,被告徐化友对支付令申请提出异议,该支付令未生效,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付还此借款10000元的本金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承担自借款之日至付清款时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良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主体资格适合;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化友于2010年7月30日立借条借原告王良成现金1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有借贷关系。3、(2015)涡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证明原告王良成向涡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因被告徐化友提出书面异议,该支付令未生效。被告徐化友辩称:王良成和费老板等3人参与开发被告所在的徐楼行政村新村建设规划,费老板交给被告10000元款用于新村建设规划前期运作花费,被告出于面情和义气考虑,被告订立一份10000元款的借条,为新村建设被告花费33700多元的运作费用,被告欠原告的10000元款尚不足抵偿被告花费的33700多元运作费用,被告要求原告王良成和费老板等3人一起见面清算账目,并说明此借款1万元的花费去向。否则被告不愿归还原告1万元款,原告还应该返还被告垫付的27000元运作费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陈大镇徐楼村平面规划图,证明被告所在的徐楼行政村曾进行过新村建设规划设计,并筹划进行村镇建设,此争议的1万元是村镇规划的预付资金。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即原告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认识原告本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即一份借条是原告写的,该借条递给费老板的,被告与原告不认识;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即支付令曾下达给被告,但被告提出异议,该支付令未生效。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1,即被告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2,即陈大镇徐楼村平面规划图,该平面规划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和被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和被告所举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即陈大镇徐楼村平面规划图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质证理由成立,对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2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徐化友于2010年7月30日立借条借原告王良成现金10000元,经催要,被告徐化友未归还给原告王良成此借款。原告王良成于2015年2月份向涡阳法院申请支付令,因被告徐化友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支付令未生效,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付还此借款10000元的本金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承担自借款之日至付清款时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徐化友称:王良成和费老板等3人参与开发被告所在的徐楼行政村新村建设规划,给被告的此10000元款用于新村建设规划前期运作花费,但被告订立借条确切载明该10000元款是借款,而未记载该款用于新村建设规划前期运作花费,被告以此为由拒付此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徐化友又辩称:被告徐化友是借费老板的钱,而不是借原告王良成的钱,但借条记载是借王老板的现金,所指债权人应为原告王良成,而不是费老板,并且持票据(借条)人为原告王良成,应认定原告王良成是此借款的债权人,被告徐化友和原告王良成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徐化友立借条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化友应按借条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因原告和被告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化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付给原告王良成款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化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晓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