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梁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梁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吴长征、黄林,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章坚,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梁某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昌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征、黄林、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坚、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有一子名为梁徐(小儿子),现已故,被告吴某系梁徐妻子,被告梁某系梁徐与被告吴某的婚生女。后原告分给梁徐的房屋及原告所有的老屋拆迁,原告将拆迁款给梁徐建造了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东路136号(产权证号为:200435**)的房屋,后登记在梁徐及两被告名下。另梁徐与被告吴某共同所有新昌县大道中路212号、214号(产权证号为:2011050**)房屋。原告老年丧子,心情悲痛,而被告吴某对原告不闻不问,连原告与梁徐约定的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东路136号房屋出租的租金所得的一半,也拒不给予原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判令新昌县大道中路212号、214号(产权证号:2011050**)房屋的六分之一,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东路136号(产权证号为:200435**)房屋的九分之一由原告继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新昌县公安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关系。被告无异议。2、房产证二份,证明新昌县大道中路212号、214号(产权证号为:2011050**)房屋属梁徐与吴某共有,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东路136号房屋属梁徐、吴某、梁某共有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吴某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丈夫梁徐已于2012年8月7日因疾病死亡,根据继承法规定,因继承权提起的诉讼应该是2年,梁徐死亡后办理过丧事时,原告已经提出过要求分割房产,现在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3、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梁徐于2012年8月7日死亡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梁某无异议。4、证明三份,证明因梁徐向亲戚借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这三份证明应该属于证人证言,应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没有证人到庭作证不应该作为有效证据。被告梁某无异议。被告梁某辩称:我爸爸死亡后,我从学校回来,奶奶每次都跟我说起房子她有份的,房租应该给她一半。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当庭质询,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证言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徐某与梁成焕(已故)生有二子一女,大儿子梁伟、女儿梁杭伟、小儿子梁徐(已于2012年8月7日因病去世),被告吴某系梁徐妻子,被告梁某系梁徐与被告吴某的婚生女。1993年底前原告将分给梁徐的房屋及原告居住的老屋拆迁,翻建了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东路136号的房屋,2004年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为梁徐、吴某、梁某共同共有(产权证号为:200435**)。梁徐与吴某共同购买了新昌县新昌大道中路212号214号房屋,产权登记为梁徐与吴某共同共有(产权证号:2011050**)。2012年8月7日梁徐因病去世,由此产生继承纠纷。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继承梁徐死亡时遗留的房屋份额,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因梁徐不幸因病死亡,生前未立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梁徐生前所遗留的坐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东路136号房屋,其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该份额由吴某、梁某、徐某均等继承;坐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新昌大道中路212号214号房屋,梁徐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该份额也由吴某、梁某、徐某均等继承。被告吴某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的意见,因徐某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双方此前也未出现权利被侵犯的事实,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提出的死者生前具有债务,应在遗产中优先偿还的意见,因缺乏相关证据,且本案并未对遗产进行分割,只是确定继承份额,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继承梁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东路136号(产权证号:200435**)、新昌县七星街道新昌大道中路212号214号(产权证号:2011050**)房屋应得份额中的三分之一份额。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0元,被告吴某负担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王梅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