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与宋明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宋明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3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太平街七号。法定代表人姚树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忠,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可,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明山,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宋洪岩,系宋明山的侄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与被告宋明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忠、被告宋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诉称:宋明山于2012年3月11日在邮储银行��彦县支行贷款本金10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由联保人王贵林、宋明奎、唐兆民、王贵中担保,还款期限12个月(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分12期按月还款)。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宋明山未按约定定期还款,经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担保人又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现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明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8,804.7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宋明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领导让农户贷款给其银行内部补漏洞,放款时农户没有花到钱,贷款全部转到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指定的账户。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宋明山于2012年3月11日与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明山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约定权利义务有异议,合同中约定贷款用途为养猪,但宋明山并没有养猪,认为贷款用途是给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用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未约定改变贷款用途以及贷款人在其他银行有贷款,合同无效或贷款人无贷款资格,应当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A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王贵林、宋明奎、唐兆民、王贵中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宋明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A3、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放款单及宋明山出具的借据,拟证明: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宋明山发放了贷款。证据A4、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贷款��户信息表,拟证明:被告宋明山拖欠贷款利息情况。证据A5、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发放贷款时签字及领取贷款的照片,拟证明:被告宋明山与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并领收贷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明山对证据A2、A3、A4、A5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宋明山对证据A2、A3、A4、A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宋明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B、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该证据中农户的个人账户信息都是农户本身并不知道的贷款账户,是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预留的农户信息,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通过这些预留个人信息放出贷款,进而转到指定账户进行银行内部补漏操作。经庭审质证,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对证据B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证���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在该证据上未发现被告宋明山的个人信息,对其效力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借款人宋明山,联保人王贵林、宋明奎、唐兆民、王贵中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巴彦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及联保合同。2012年3月11日被告宋明山向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分12期按月还款。被告宋明山当时出具了借据,并取得贷款。还款期至,被告宋明山未按约定定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宋明山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到期逾期利息38,804.72元。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与被告宋明山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宋明山的贷款是否被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转入指定账户进行���部补漏洞。一、关于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与被告宋明山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其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宋明山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被告宋明山的贷款是否被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转入指定账户进行内部补漏洞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书面证据未体现出被告的贷款被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所转入到指定账户中进行内部补漏,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明山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明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贷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宋明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贷款利息38,804.72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即诉状起诉日期),后续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被告宋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院。审判长 王彦双审判员 张剑飞审判员 耿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英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