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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王丙军、张书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丙军,张书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0175号申请人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红叶北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01409319-9。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沈玲玲,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玉,睢宁县官山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王丙军,农民。被申请人张书梅,农民。睢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后与其他机关合并,更名为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王丙军、张书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4月4日生育第二胎的行为,作出睢计征决字(2014)00462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王丙军按照计征基本标准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39536元;对张书梅按照计征基本标准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39536元。该决定于2015年1月4日送达二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于2015年4月25日催告后,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6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睢计征决字(2014)00462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中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东方审判员  张宜红审判员  金传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