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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苏红梅、王成波与王德永、隋术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红梅,王成波,王德永,隋术孟,梁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574号原告苏红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惊涛,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惊涛,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永,农民。委托代理人史春艳,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振良,山东信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术孟,农民。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浩,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东路西路12号甲4层。负责人于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红梅、王成波与被告梁浩、隋术孟、王德永、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苏红梅、王成波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显秀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磊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梁浩、隋术孟、王德永、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红梅、王成波委托代理人吴惊涛、被告隋术孟委托代理人迟敬武、被告王德永委托代理人赵振良、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红梅、王成波诉称:2013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梁浩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载苏红梅,沿省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4KM+300M处,遇被告隋术孟驾驶鲁02E7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前顺行,被告梁浩驾车在超车过程中与被告隋术孟驾驶拖拉机相撞后,鲁B×××××号轻型货车失控驶入路左,又与王德永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苏红梅受伤,原告王成波车辆受损。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苏红梅、王成波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苏红梅、王成波将诉讼请求增加为:医疗费35968.11元、误工费15400元(110元/天×140天)、护理费2200元(11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年×20年×20%)、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王敬晨生活费19854元(22060元/年×9年×20%÷2人)、被扶养人王某甲生活费26472元(22060元/年×12年×20%÷2人)、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28678元(22060元/年×13年×20%÷2人)、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37502元(22060元/年×17年×20%÷2人)、清障费2500元、管理费1060元、车损22185元,共计334627.11元。被告梁浩未答辩。被告王德永未予书面答辩,其庭审中口头辩称:王德永系青岛和实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伤害,且认定工伤,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系职务行为,给被答辩人造成的伤害,应由青岛和实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由法院依法判决;被答辩人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对被答辩人不合法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隋术孟未予书面答辩,其庭审中口头辩称:隋术孟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法判决。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其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梁浩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原告苏红梅,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4KM+300M处,遇被告隋术孟驾驶鲁02E7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前顺行,被告梁浩驾车在超车过程中与被告隋术孟驾驶拖拉机相撞后,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失控驶入路左,又与被告王德永驾驶载于海言、于海莺、赵雅涵,沿309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王德永,隋术孟,于海莺、赵雅涵,于海言及原告苏红梅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梁浩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德永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隋术孟、于海言、于海莺、赵雅涵及原告苏红梅不承担责任。被告隋术孟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王德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梁浩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隋术孟、王德永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发票二份、建议休息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苏红梅伤后于2013年3月18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32253.87元(其中自费药13207.06元)。2013年4月7日原告苏红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被告王德永质证称:莱西市市立医院无发票,休息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被告隋术孟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休息证明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13207.06元,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德永主张休息时间过长,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对自费药的处理,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苏红梅之伤,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苏红梅支出鉴定费100元,但未提交票据证实。被告王德永质证称:鉴定结论过高。被告隋术孟质证称:未通知隋术孟,程序违法。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同隋术孟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隋术孟主张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德永主张鉴定结论过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村委会证明二份、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户口本原件,其他无异议。被告王德永质证称:同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意见。被告隋术孟质证称:同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青岛莱西市汇源腾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青岛莱西市汇源腾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证明二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苏红梅系青岛莱西市汇源腾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应提供社保交纳证明或工资发放明细予以核实。被告王德永质证称:同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意见。被告隋术孟质证称:同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清障管理费发票证实:原告王成波所有的鲁B×××××号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为22185元,2014年1月3日原告王成波支出清障费、管理费3560元。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过高,庭后七日内当面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被告王德永质证称:同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意见,但不申请鉴定。被告隋术孟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梁浩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原告苏红梅,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4KM+300M处,遇被告隋术孟驾驶鲁02E7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前顺行,被告梁浩驾车在超车过程中与被告隋术孟驾驶拖拉机相撞后,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失控驶入路左,又与被告王德永驾驶载于海言、于海莺、赵雅涵,沿309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王德永,隋术孟,于海莺、赵雅涵,于海言及原告苏红梅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梁浩驾车超速行驶、且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德永驾车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隋术孟、于海言、于海莺、赵雅涵及原告苏红梅不承担责任。原告苏红梅伤后于2013年3月18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32253.87元(其中自费药13207.06元)。2013年4月7日原告苏红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2013年7月9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2月25日原告苏红梅之伤,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5月8日原告王成波所有的鲁B×××××号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为22185元,2014年1月3日原告王成波支出清障费、管理费3560元。被告王德永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按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隋术孟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02E74**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梁浩系原告王成波的雇佣司机。另查明:原告苏红梅系青岛莱西市汇源腾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父苏安胜,1947年1月17日出生,其母罗吉花,1952年6月2日出生。其女王某甲,2008年8月9日出生,其子王某乙,2005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苏红梅共有姊妹二人。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次事故另一受伤者隋术孟亦诉至本院,经庭审确定隋术孟合理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1065.68元,护理费3176.26元,残疾赔偿金169089.6元,被扶养人隋金成生活费7941.6元,被扶养人隋洪治生活费45002.4元,被扶养人韩京莲生活费42355.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计280830.74元;医疗费47486.47元(其中自费药5528.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20元计48106.47元;车损1705元,清障费1800元计350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单位证明,保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梁浩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原告苏红梅,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4KM+300M处,遇被告隋术孟驾驶鲁02E7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前顺行,被告梁浩驾车在超车过程中与被告隋术孟驾驶拖拉机相撞后,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失控驶入路左,又与被告王德永驾驶载于海言、于海莺、赵雅涵,沿309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王德永,隋术孟,于海莺、赵雅涵,于海言及原告苏红梅受伤,三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梁浩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德永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隋术孟、于海言、于海莺、赵雅涵及原告苏红梅不承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德永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王德永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隋术孟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02E74**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故以后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隋术孟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隋术孟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梁浩以承担70%责任,被告王德永30%责任,被告隋术孟及原告苏红梅不承担责任为宜。因被告王德永个人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德永应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浩系王成波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由王成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苏红梅主张被告梁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苏红梅主张医疗费35968.11元,其中有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32253.87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无病历及处方证明系治疗本次事故受伤所支出,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苏红梅主张误工费15400元(110元/天×140天),护理费2200元(11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王敬晨生活费19854元(22060元/年×9年×20%÷2人),被扶养人王某甲生活费26472元(22060元/年×12年×20%÷2人),被扶养人苏安胜生活费28678元(22060元/年×13年×20%÷2人),被扶养人罗吉花生活费37502元(22060元/年×17年×20%÷2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王成波主张车损22185元,管理费1060元,清障费2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苏红梅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40908元,被扶养人王敬晨生活费19854元,被扶养人王某甲生活费26472元,被扶养人苏安胜生活费28678元,被扶养人罗吉花生活费37502元计271014元(二伤者合计551844.7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21000元的限额(含无责),应有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比例承担54021.61元(271014元÷551844.74元×110000元),由被告隋术孟按责承担11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05992.39元(271014元-54021.61元-11000元),由被告王德永按责承担61797.72元(205992.39元×30%)。原告苏红梅医疗费32253.87元(其在自费药13207.0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计32653.87元(二伤者合计80760.3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1000元的限额(含无责),应有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比例承担4043.31元(32653.87元÷80760.34元×10000元),由被告隋术孟按责承担1000元,扣除被告王德永应承担自费药3471.52元【(13207.06元-13207.06元÷80760.34元×10000元)×30%】,超出限额部分24139.04元(32653.87元-4043.31元-1000元-3471.52元),由被告王德永按责承担7241.71元(24139.04元×30%),该赔偿款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原告王成波车损22185元,管理费1060元,清障费2500元计25745元(两车合计2925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100元的限额(含无责),应由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比例承担1760.34元(25745元÷29250元×2000元),由被告隋术孟按责承担100元,超出限额部分23884.66元(25745-1760.34元-100元),由被告王德永按责承担7165.4元(23884.66元×30%)。上述被告王德永应承担原告苏红梅的赔偿款69039.43元(61797.72元+7241.71元)及原告王成波赔偿款7165.4元,未超出其所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苏红梅经济损失127104.35元(54021.61元+4043.31元+69039.43元),被告王德永应当赔偿原告苏红梅经济损失3471.52元,被告隋术孟应当赔偿原告苏红梅经济损失12000元(11000元+1000元);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成波经济损失8925.74元(1760.34元+7165.4元),被告隋术孟应当赔偿原告王成波经济损失100元。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红梅经济损失127104.35元。二、被告王德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红梅经济损失3471.52元。三、被告隋术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红梅经济损失12000元。四、被告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成波经济损失8925.74元。五、被告隋术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成波经济损失100元。六、驳回原告苏红梅、王成波对被告梁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速递费180元计348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隋术孟负担430元,被告王德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赵显秀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