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何某甲、郑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文阳,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陈富道,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某乙。委托代理人何明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成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甲、郑某、何某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阳、被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海、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富道、被告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华、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何某甲之父、被告郑某之夫、被告何某乙之子何明成生前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2014年2月25日两次向我借款220000元,约定年息1.5分,并分别向我出具借条两份。2015年1月13日,何明成去世,被告何某甲、郑某、何某乙继承了何明成生前的财产,原告向被告何某甲、郑某、何某乙主张债权,但其拒不清偿。被告王某为何明成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何明成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整(年息1.5分),担保人:王某;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年息1.5分),担保人:王某,证明对象为何明成生前与原告李某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某为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性。二、《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对象为何明成去世后,由其子何某甲领取了相关的补偿金。三、遗物收据和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对象为何明成去世后,由其子何某甲领取了何明成的相关遗物。被告何某甲辩称,一、我不是借款人,对借款之事不知情;二、我没有继承何明成的财产,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郑某辩称,一、我不知道借款的时间及用途;二、该借款是经营之债;三、我没有继承何明成的财产,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郑某向本院举出其丈夫何明成的火化证明一份,证明何明成死亡的事实。被告何某乙辩称,我没有继承何明成的财产,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王某辩称,我只是起到证明作用,并不是担保行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何某甲、何某乙、王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李某、被告郑某举出的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李某举出的第二、第三份证据和被告郑某举出的证据,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某举出的第一份证据,即何明成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何某甲提出异议,认为其不知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郑某、王某对该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该借款的事实是被告王某亲身感知的事实,二者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系被告何某甲之母,系被告何某乙儿媳。被告郑某的丈夫何明成生前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2014年2月25日两次向原告李某借款共计220000元,约定年息1.5分,并分别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两份。被告王某也分别在该两份借条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1月13日何明成因故去世,2015年1月16日,被告何某甲就其父何明成死亡一事与案外人邱立军达成处理协议,领取抚恤补偿款220000元,同日在湖北省江陵县公安局领取了何明成生前遗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已实际履行,且合法有效,债权人李某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的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和方式,对保证责任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王某辩称,只是对借款行为起到证明作用,并不是担保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因被告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款人何明成死亡不能履行债务,但债务人死亡并不导致债的消灭,故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本案诉争的债务形成在被告郑某和何明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某虽辩称不知道借款的时间及用途,该借款是经营之债,没有继承何明成的财产,不应该承担责任,但其均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不论被告郑某是否继承死者何明成的遗产,均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郑某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郑某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何某甲辩称,不是借款人,借款之事不知情,也没有继承何明成的财产,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何明成子女,何明成死亡继承开始后,其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其接受继承,故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何某乙辩称,没有继承何明成的财产,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何某乙没有继承其子何明成的遗产没有异议,且在庭审后,被告何某乙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被告何某乙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对本案诉争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并分别从2013年10月13日、2014年2月25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何某甲在继承被继承人何明成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何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合计68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蔡保荣审判员詹宏伟代理审判员明哲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吴冬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