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饶承发与光泽县隆腾工艺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480号原告饶承发,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光泽县。委托代理人吴先,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光泽县隆腾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光泽县坪山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4169498-6。法定代表人江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饶承发与被告光泽县隆腾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宝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承发诉称,2013年3月5日,江一平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二个月。5月13日,江一平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未约定利息。6月20日,江一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隆腾公司担保。要求1.被告隆腾公司对江一平向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相应利息;2.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隆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隆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饶承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3月5日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5日,江一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5日,借款逾期应承担追索债务的律师费;被告隆腾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的事实;2.2013年5月13日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13日,江一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并由被告隆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2013年6月20日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20日,江一平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借款逾期应承担追索债务的律师费;被告隆腾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的事实;4.律师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追索本案债务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隆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1、2、3的关联性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4因未有正式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不予确认。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5日,案外人江一平以需要资金归还隆腾公司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5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3%计息,逾期未还,则按日5‰计付违约金,并承担追索债务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隆腾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止。借款后,案外人江一平仅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2013年5月13日,案外人江一平以经营隆腾公司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隆腾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该笔借款的借条上盖章。借款后,案外人江一平分文未付。2013年6月20日,案外人江一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24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3%计息,逾期未还,则按日5‰计付违约金,并承担追索债务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隆腾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止。借款后,案外人江一平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在2013年3月5日及6月20日案外人江一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均已载明被告隆腾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以及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止等。故该二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推定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隆腾公司归还该二笔借款本金合计280,000元,符合法律及保证合同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200,000元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认可案外人江一平仅支付了该笔借款二个月利息之后的2013年5月5日起算为妥;借款80,000元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案外人江一平及被告隆腾公司均未支付利息,应以2013年6月20日起算为妥。原告主张上述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也在法律和合同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13日案外人江一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载明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限,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可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应认定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隆腾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限已过,被告隆腾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隆腾公司归还该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对原告要求被告隆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隆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泽县隆腾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饶承发借款本金2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5日起,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饶承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由原告饶承发负担1,050元,被告光泽县隆腾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2,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宝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陈琨附录:1.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