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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海某某诉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海某某,女,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某甲,男,回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海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在彭阳县新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5月3日生育女孩马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在孩子出生后便去新疆务工。2014年8月,原告带着孩子到新疆找被告,被告拒绝与原告同床。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原告便带着孩子回到老家。被告的母亲也称被告在外面有了其他女人,让原告回娘家。2015年1月,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4月14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并支付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劳务费108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彭阳县新集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在彭阳县新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虽因琐事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矛盾,但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也没有婚外情,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海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12年6月20日在彭阳县新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5月3日生育女孩马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1月,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海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女,已经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向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