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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乔志国与谷德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志国,谷德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商初字第108号原告乔志国,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周剑,系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德生,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于世军,系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志国与被告谷德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志国诉称,欠款人范志国因与他人承包沙场急需资金,于2013年年初,通过担保人谷德生向原告借款4050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4年2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期间,范志国因涉嫌诈骗被望奎县人民法院判决追究刑事责任,但相应欠款没有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谷德生给付借款。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谷德生辩称,被告为范志国向原告借款担保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未在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力,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只能向借款人索要借款,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范志国因借贷关系,范志国于2013年7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人民币405000.00元。范志国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谷德生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欠款人及担保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今欠乔志国人民币肆拾万伍仟园整(¥:405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2月15日以前,如到期不还,范志国愿负任何许下的责任”。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公证书及询问笔录各一份予以证实。因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事实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范志国向原告借款405000.00元,被告谷德生为范志国借款担保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事实及请求,提供被告谷德生与韩波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协议书上附有谷德生签名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主张权力,被告曾用车辆担保,其向被告主张权力未过担保时效。原告提供谷德生签名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黑MA22**、黑EA09**两车所有权属谷德生所有,如果不是愿付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谷德生,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被告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车辆买卖协议只能证明被告与韩波有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债务没有关系。被告谷德生签名的证明,证明的是车辆所有权属谷德生,与本案无关联,此证明也未提及用车辆抵押担保抵偿债务。本案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原告提供此证据上,被告签名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因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力。因被告对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此证据,从其内容上看,根本不能证明,其在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力。故对原告主张其在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力的事实,不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除提供的以上证据外,不能提供其它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力。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主张其为范志国欠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担保已过法定的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为范志国欠款担保,该担保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如何认定,是否已过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范志国于2013年7月24日为原告乔志国出具欠据一份,欠款金额为人民币405000.00元。被告范志国同时在欠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名并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2月15日以前。因此,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依法认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被告与原告明确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2月15日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原告按连带责任保证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其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志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乔志国负担36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太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