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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路红兵与唐维义、董玉先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维义,董玉先,陈昌海,路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维义,下岗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玉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海,个体户。上诉人唐维义、陈昌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成,系唐维义的表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红兵,个体户。上诉人唐维义、董玉先、陈昌海因与被上诉人路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开民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维义与董玉先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30日,唐维义及陈昌海向路红兵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后唐维义偿还了部分利息,对其余借款本息未能偿还,路红兵索要未果后,诉至该院,要求唐维义、董玉先、陈昌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时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1、路红兵与唐维义、陈昌海之间借款合同的目的、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现路红兵要求唐维义、陈昌海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唐维义辩称该借款系向案外人杨某所借,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因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对抗路红兵所持有的借条,故对该辩解该院不予采纳;3、对陈昌海辩称其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不应当承担责任,该院认为无论是以借款人、担保人、保证人、见证人的身份签名的,都必须在其姓名前注明身份或明确约定,否则将承担约定不明确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昌海应当知道在借款人下方签字的法律后果,且陈昌海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故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纳;4、唐维义所欠路红兵债务,发生在其与董玉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唐维义与董玉先夫妻共同债务处理。5、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现路红兵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唐维义、董玉先、陈昌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路红兵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时止,以所欠借款本金3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诉人唐维义、董玉先、陈昌海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袒被上诉人。1.2010年8月30日,上诉人唐维义经同学梁军建议去杨某开办的隆成担保公司借款,杨某同意借款,要求员工路红兵办理借款手续。上诉人唐维义质疑为何要给路红兵出具借条,路红后称因我们没资质放贷,只能以个人名义借款。2010年12月上旬,上诉人从杭州农业银行将本金与利息一起汇给隆成公司法人杨某。上诉人申请证人梁军到庭作证,还有杨某认可借款已还的录音,上诉人认为一审未能证据进行调查核实。2.几年来被上诉人路红兵没有向上诉人讨要该笔债务,上诉人亦未向其支付过利息。被上诉人利用杨某离家出走之机,以工作之便抽取公司凭证中的该借条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未对隆成公司的账务进行核查。3.上诉人陈昌海当时只是见证人,一审法院未查清身份而让上诉人陈昌海承担不明确的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路红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上诉人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二、上诉人陈昌海在案涉借条关系中的身份及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问题。经查,2010年8月30日,上诉人唐维义向被上诉人路红兵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路红兵现金参万元整(¥30000.00)(月息3分)据唐维义2010年8月30日……”。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未能按照法庭要求举证证实已向杨某偿还借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依据被上诉人举证的借条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出借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陈昌海在案涉借贷关系中的身份及责任问题。案涉借条由上诉人唐维义向被上诉人路红兵出具,上诉人陈昌海在借款人唐维义下方位置签署其姓名及联系电话。上诉人陈昌海既未明确其为见证人,亦无明确其担保人身份。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路红兵主张,认定上诉人陈昌海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昌海都负有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唐维义、董玉先、陈昌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华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