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传泉与张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泉,张秀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500号原告:刘传泉。被告:张秀民,原告刘传泉与被告张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泉、被告张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住圣源居小区,系前后邻居。2010年6月被告向我借钱,我没借,我有承兑汇票可以使用。双方约定我将银行承兑汇票委托被告代保管,按约定日期必须归还。2012年4月17日、4月20日、4月27日被告代管理我的承兑50万元,于2012年9月10前按约定,被告对因保管超期产生的直接损失给予了7400元补偿;2012年5月13日、5月15日、5月30日、6月2日、6月6日,与被告签订代保管协议,被告代管我承兑汇票598850元。2012年9月16日、9月29日和被告签订了代保管协议并且明确了超期赔偿条款。2012年5月13日、5月15日、5月30日、6月2日、6月6日,被告代保管的财物于2013年5月3日已经归还,并且结余11244元。结余的11244元财物归还2012年9月16日、9月29日代保管的财物。被告在2013年7月10、2014年1月28日分2次归还了我40000元。截至2014年1月28日(含28日)还有348756元未归还。2015年2月27日晚上7点我去被告家催要,被告张秀民称要来的40万元安排到其它地方了。代保管协议约定:每超一天支付票面金额的1%的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秀民按照代保管财物协议返还代保管的财产348756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17日至今分段计算的利息225412.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民辩称:原告主张数额不对,借的承兑总数属实,我偿还了1355000元,还欠143850元,这些不包含利息,因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手中的银行承兑借给被告使用,原告为了使被告及时归还,双方签订了多份《代保管财物协议书》,协议约定:委托人刘传泉,被委托人张秀民,委托人委托被委托人暂保管一下财物(承兑汇票),财物要素如下……,代保管期限60天,保管期间,被委托人保证所保管票据或票据金额的安全,保管期终止日或终止日前,被委托人无条件将上述所保管票据归还委托人或以所保管票据面额等同金额的现金归还委托人,如被委托人不能按约定日期归还,每延迟一天,被委托人需向委托人支付票面金额1%为经济补偿。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9月29日被告通过签订代保管协议方式,10次从原告处拿走承兑汇票共计1498850元(4月17日10万元、4月20日20万元、4月27日20万元、5月13日10万元、5月15日9.885万元、5月30日20万元、6月2日10万元、6月6日10万元、9月16日20万元、9月29日20万元),被告使用承兑汇票后没有按约定归还汇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155000元(2012年6月21日10万元、6月30日9万元、7月20日11万元、7月28日3万元、7月30日1.5万元、8月1日2万元、8月12日两次3.5万元、8月21日3万元、8月24日4万元、9月10日5万元、9月16日10万元、9月20日4万元、9月21日1万元、9月27日10万元、11月20日7万元、12月25日3万元、2013年1月5日1.5万元、2013年1月15日10万元、2013年2月9日2万元、2013年4月29日5.7万元、2013年5月3日3.3万元、2013年7月10日1万元、2014年1月8日3万元),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支付利息3400元,于2012年10月26日支付利息7400元,于2012年11月25日支付利息4300元,剩余汇票金额本金348756元被告使用后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汇票金额人民币348756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6月28日按照两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9%的4倍分段计算的利息225412.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签订代保管财物协议,但该协议的标的物为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为银行职工对银行承兑汇票的性质应当非常清楚,被告一旦将汇票转让即不能再返还原物,且协议约定的“保管期终止日或终止日前,被委托人无条件将上述所保管票据归还委托人或以所保管票据面额等同金额的现金归还委托人”,也说明原告已预测被告存在不能返还票据的可能性,故双方签订的代保管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该借款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银行承兑汇票借于被告张秀民使用,被告张秀民不能返还汇票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秀民偿还剩余借款3487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协议中约定“每延迟一天,被委托人需向委托人支付票面金额1%为经济补偿”,该约定超出了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超出银行利率的4倍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要求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两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9%的4倍分段计算利息225412.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2年4月17日借的10万元承兑汇票已偿还完毕、2012年4月20日借的20万元承兑已偿还1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还款证据支持,对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民偿还原告刘传泉借款人民币348756元;二、被告张秀民支付原告刘传泉借款利息225412.57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张秀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0元,减半收取为4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晓被告张秀民借用原告承兑汇票利息损失(2012年11月16日---2015年6月28日)一、2012年11月16日借用承兑20万元:(1)2013年5月3日归还11244元2012年11月16日--2013年5月3日157天利息损失:20万元×157天×5.9%×4÷12÷30=20584.44元。(2)2013年7月10日归还1万元2013年5月3日--2013年7月10日188756元逾期67天利息损失:188756×67天×5.9%×4÷12÷30=8290.58元。(3)2014年1月28日归还3万元2013年7月10日--2014年1月28日逾期198天利息损失:178756元×198天×5.9%×4÷12÷30=23202.53元。(4)2014年1月28日-2015年1月28日148756元逾期365天利息损失148756元×365天×5.9%×4÷12÷30=35594.01元。二、2012年11月29日未归还承兑20万元2012年11月29日--2015年1月28日20万元逾期789天利息损失:200000元×789天×5.9%×4÷12÷30=103446.67元。三、2015年1月28日未归还承兑:348756元至2015年6月28日逾期150天利息损失:348756元×150天×5.9%×4÷12÷30=34294.34元。截止2015年6月28日以上三项利息损失合计225412.57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