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当民二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与丁金祥、蒋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丁金祥,蒋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3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负责人:童维群,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永明,支行法务经理。被告:丁金祥,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当涂县。被告:蒋俊,女,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当涂县,系丁金祥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当涂支行)诉被告丁金祥、蒋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当涂支行委托代理人林永明、被告丁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当涂支行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丁金祥签订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丁金祥向原告借款116000���,分36期归还,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所借款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蒋俊作为共同借款人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届期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金祥、蒋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446.00元,利息29141.13元及滞纳金5143.79元,合计127730.92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农行当涂支行当庭陈述:滞纳金即违约金,按5%计算。利息有约定,但具体怎么计算不清楚,系电脑自动生成。丁金祥辩称:向农行当涂支行借款116000元是事实,愿意归还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但现在经济困难,暂时归还不了。蒋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丁金祥因购买起亚K5汽车向农行当涂支行申请贷款,11月5日,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一份,约定农行当涂支行向丁金祥提供分期资金116000元用于在马鞍山同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透支购买汽车,按分期手续费费率11%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并分36期付款,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逾期还款,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金、收取利息、滞纳金等。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收。蒋俊与丁金祥系夫妻关系,其作为共有人与丁金祥共同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农行当涂支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分期资金本金、利息、滞纳金等。2012年12月11��,丁金祥使用6228360058052664号贷记卡在马鞍山同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16000元。嗣后,丁金祥按约还款至2013年7月18日,后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4月30日,丁金祥共拖欠本金93446元、利息29141.13元,滞纳金5143.79元,合计127730.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行当涂支行递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正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丁金祥、蒋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个人收入证明、抵押还款承诺书复印件,马鞍山同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承诺书、购车发票、保险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交易明细、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抑或社会公益,当属有效。原、被告理应恪守合同约定的内容。农行当涂支行依约履行了授信义务,丁金祥未按期偿还分期资金已构成违约,并愿意归还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故农行当涂支行主张要求丁金祥按合同约定提前归还全部分期资金本金,支付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农行当涂支行要求按5%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的滞纳金,因丁金祥自2013年7月19日以后未再还款,尚欠借款本金93446元,故对滞纳金以4672.3元(93446元×5%)予以支持。又因《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农行当涂支行亦未举证证明,故对���要求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蒋俊系丁金祥妻子,在涉案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知晓涉案贷款,并同意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农行当涂支行,故该笔贷款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蒋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金祥、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分期资金本金93446元,支付滞纳金9816.09元及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29141.13元,合计132403.2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公司当涂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7元,由被告丁金祥、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欣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丹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