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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凡英、高辉、张雪成与郑州百站同心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凡英,高辉,张雪成,郑州百站同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473号原告张凡英,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高辉,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张雪成,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贵、郝少华(实习),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百站同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根成。原告张凡英、高辉、张雪成诉被告郑州百站同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贵、郝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商贸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08年成立,自公司成立以来,被告就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资产现状、经营情况、董事会决议等事项对股东隐瞒,也从未向股东公布过公司财务会计账目,没有给股东发过一次红利,公司的资产现状及资产流向股东也无法了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公司账目、公司财务报表、公司资产情况、董事会会议决议等享有知情权。鉴于上述情况,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查阅公司相关经营、财务资料信息,但均遭到拒绝;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书面查账申请书,被告又拒绝签收;原告又于2015年1月9日到被告现在的办公地点二七区向被告送达了查账申请书并当面宣读,被告收到后至今仍未就原告送达的查账申请书要求的事项进行答复。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提供商贸公司自成立至今的章程、股东名册、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原始会计凭证资料(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印;2、被告提供商贸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公司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财务情况说明书)供原告查阅、复印;3、被告提供商贸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企业变更登记信息、发票登记簿及发票存根、收据登记簿及收据存根等供原告查阅、复印;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举证有:被告商贸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2015年1月7日被退回的邮件一份、录音两份、手机通话录音两份、录像一份、照片四张、邮件已签收证明。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郑州市工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原告张凡英、高辉、张雪成系被告商贸公司的股东。被告商贸公司经营期限自1988年2月4日至2019年5月31日。企业状态为在业。2015年1月7日,三原告曾向被告商贸公司邮寄要求查阅公司账目及其他材料的邮件。后邮件被退回。2015年2月12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称自公司成立以来,原告未享受分红等利益,多次要求查阅公司财务状况被拒绝。原告怀疑公司的财产被侵占,为了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目。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要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三原告作为被告商贸公司的股东,有权依照该项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百站同心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张凡英、高辉、张雪成查阅、复制;二、被告郑州百站同心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公司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被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张凡英、高辉、张雪成查阅;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上述材料由三原告在被告商贸公司住所地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三、驳回原告张凡英、高辉、张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百站同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王盼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春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