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全军与陈君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全军,陈君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郑全军。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君玲。原告郑全军与被告陈君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全军的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君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全军诉称,被告因工程施工向原告租赁塔吊,经结算拖欠租赁费41000元,为此书写欠条一份:“今欠郑全军山海新城塔吊租赁费肆万壹仟元整,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欠款人:陈君玲”。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1000元,并支付2013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君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君玲租赁原告郑全军塔吊,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君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全军山海新城塔吊租赁费肆万壹仟元整,扵2013年春节前付清。欠款人陈君玲152××××9906”。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所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1000元,并支付2013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欠条中确认欠4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4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原告接受了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达成了一致。被告未按期给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实则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君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全军租赁费41000元人民币及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对原告郑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陈君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祥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