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朱建刚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838号罪犯朱建刚,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旬邑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伊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建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朱建刚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鄂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撤销对朱建刚的量刑部分,认定朱建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本次减刑缴纳1000元)。刑期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9月5日交付执行。2011年11月24日、2013年7月3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9年12月19日止。2015年6月3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朱建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朱建刚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建刚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五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书、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建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次缴纳1000元,且出具家庭贫困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建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