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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622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号德润大厦**楼。负责人季志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号天和星城**幢**号。负责人邱海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波,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葛绍杰、宦为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作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上级单位出庭应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姝、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波到庭参加诉讼,葛绍杰、宦为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7月2日,张翔龙驾驶苏L×××××号轿车与葛绍杰驾驶的苏L×××××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苏L×××××号轿车上的乘客唐才连和夏建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翔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绍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翔龙就其车辆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赔偿张翔龙车辆损失86400元。因葛绍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张翔龙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宦为农系苏L×××××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应当与葛绍杰承担连带责任。苏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7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丹商初字第471号、(2014)镇商终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以及原告赔偿张翔龙车辆损失86400元。2、中信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生效判决向张翔龙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864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其系丹阳公司的上级单位,本案保险责任由其承担。苏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同意按照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赔偿原告30%,对于原告承担的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和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1时40分左右,张翔龙驾驶苏L×××××号轿车沿丹阳市新桥镇东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与南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往西葛绍杰驾驶的苏L×××××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苏L×××××号轿车上的乘客唐才连和夏建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翔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绍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翔龙为其所有的苏L×××××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上述险种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64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28日,张翔龙因保险理赔问题诉至我院,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89681元、鉴定费1200元、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450元,合计保险金93331元。我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丹商初字第471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张翔龙保险金86400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镇商终字第00287号终审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判决书的指定向张翔龙赔偿保险金86400元。另查明:葛绍杰驾驶的苏L×××××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葛绍杰、宦为农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张翔龙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赔偿张翔龙车辆损失保险金86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葛绍杰驾驶苏L×××××号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赔偿张翔龙相应的损失。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规则,应当由承保苏L×××××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剩余部分由承保苏L×××××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苏L×××××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000+(86400-2000)*30%即27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金27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荣祥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