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47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洪某某系邻居。2014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相邻权纠纷与洪某某发生争执。两被告人共同对洪某某殴打,致洪某某左侧第11、12肋骨、右侧第5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经鉴定,洪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已赔偿被害人洪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洪某某系邻居。2014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住宅周围砌围墙时,因相邻权纠纷与洪某某发生争执。洪某某将所砌围墙推倒一部分,被告人张某甲见此将洪某某推倒在地,被告人张某乙上前与被告人张某甲一起对洪增友殴打,致洪某某左侧第11、12肋骨、右侧第5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经鉴定,洪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已赔偿被害人洪增友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出院小结、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丙、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作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