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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杜晨晨与被告徐永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杜某某,女,198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身份证号码:3714281989********。被告徐某甲,男,199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身份证号码:3714281990********。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196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被告徐某甲的父亲。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生一男孩徐某丙,现和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及其家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徐某丙出生后一直和原告在外婆家长大,为有利于孩子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被告徐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结婚后,被告将挣得钱都给原告了,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不认可,结婚后被告父母对原告很好,原、被告在被告父母处吃饭,分给原、被告六亩地,并由被告父母代管,地里的收入直接给原告;现在孩子小,不能因为大人感情问题,一时冲动耽误孩子。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一、原告杜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徐某甲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果离婚,婚生男孩徐某丙由谁抚养,扶养费如何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是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是徐某甲和徐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人的基本情况;证据四是徐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徐某丙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四份证据均无异议;四份证据只证明原、被告及徐某丙的基本情况,没有涉及夫妻感情;庭审时原告有夫妻感情破裂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生一男孩徐某丙,现和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自农历2015年1月9日分居至今;2015年6月25日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请求事项,将孩子抚养变更为由被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享有孩子的探视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徐某甲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亦未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为了社会安定、原、被告的幸福及徐其平的健康成长,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奎审 判 员  王玉祥人民陪审员  王广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艳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