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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冯晓洪与赛微微、刘春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洪,赛微微,刘春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89号原告冯晓洪。被告赛微微。被告刘春华。原告冯晓洪与被告赛微微、刘春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洪及被告赛微微的委托代理人巴震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晓洪诉称,被告赛微微与其子陈胜离婚后小孩陈赛由被告赛微微抚养。2015年2月5日中午1点左右,被告赛微微到天梨豪园小区与陈胜商谈关于小孩的事情,其与陈胜下楼后被被告赛微微带来的十几人打伤,被告刘春华系打人者之一,因两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及医疗费共计1477.9元及衣服损失。被告赛微微辩称,其没有打伤原告冯晓洪,且原告冯晓洪自己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刘春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中午1时许,被告赛微微邀约其亲戚及被告刘春华一起到天梨豪园小区,与原告冯晓洪协商解决双方离婚后产生的纠纷,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冯晓洪被人打伤。原告冯晓洪受伤后至武汉市第十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费用共计637.9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冯晓洪构成轻微伤。因未得到赔偿,故原告冯晓洪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汉公(常)行决字(2015)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收据、门诊病历、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晓洪被人打伤后,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打人行为系两被告实施,其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及衣服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晓洪的诉讼请求。减半后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0元,共计65元,由原告冯晓洪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仕伟速录员 杨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