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等与被上诉人李贵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李贵友,吴正勇,李克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负责人张隆基,��支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必阳,该支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正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贵友、吴正勇、李克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贵友以吴正勇、李克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11月22日,吴正勇驾驶贵E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同日11时55分许,行至兴义市文化路亲民医院路口左转弯时,与李克勤驾驶的从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往文化路方向直行的贵ED****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载胡全学)相撞,致使贵ED****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贵E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吴正勇、胡全学、李克勤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正勇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克勤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胡全学无事故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未受伤,但原告所有的贵E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除产生车辆修理费24990.36元和车辆施救费1000元(从黔西南州东方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拖运贵ES****号小型普通客车至兴义市延丰汽车修理厂所产生的费用)外,还因到贵州顶效开发区凯鑫汽车租赁部租用汽车产生了6560元(160元/天×41天)的租车损失费(替代性交通费),共计产生了32550.36元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吴正勇驾驶肇事的贵E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克勤驾驶肇事的贵E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也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险别,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本案四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贵ES****号小型普通客车���理费、施救费和租车损失费共计32550.36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审被告李克勤一审答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李克勤系贵E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但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李克勤愿意承担15%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对贵ES****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24990.36元不持异议,但该车的施救费认可300元;对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费6560元不予认可,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通用交通工具(如出租车、公交车等)解决其交通问题,没有必要单独租赁昂贵的私人汽车使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一审答辩称,被告李克勤驾驶肇事的贵E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系三车连环相撞所致,被告吴正勇驾驶肇事的贵E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对贵ES****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24990.36元无异议,对该车的施救费本公司认可300元,但只能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费明显不合理,完全可以利用通常的交通方式解决交通问题而不必租车,且租车损失费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可。原审��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一审答辩称,被告吴正勇驾驶肇事的贵E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虽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由于被告吴正勇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一致。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吴正勇无证驾驶其所有的贵E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从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同日11时55分许,行至兴义市文化路亲民医院路口左转弯时,与李克勤(准驾车型C1E)驾驶的��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往文化路方向直行的贵ED****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载胡全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相撞后,致使贵ED****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对向李贵友驾驶的贵E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吴正勇、胡全学、李克勤受伤以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正勇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克勤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贵友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胡全学无事故责任,吴正勇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维持的州公交复字(2015)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李贵友所有的贵ES****号小型普通客车因在���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被拖运至黔西南州东方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的施救费300元和停车费120元已由李克勤垫付),后李贵友又单方决定将该车拖运至兴义市延丰汽车修理厂维修(共维修41天),产生车辆修理费24990.36元。原审法院认为,吴正勇就其所有的贵E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克勤就其所有的贵E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244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均额向李贵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吴正勇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已实际赔偿的范围内向其行使追偿权。关于租车损失费和贵ES****号小型普通客车施救费,李贵友为主张其租车损失费(替代性交通费)6560元,提交了其与贵州顶效开发区凯鑫汽车租赁部订立的《凯鑫汽车租赁合同》、该汽车租赁部的《营业执照》以及该汽车租赁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表明,非经营性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时,应当按照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作为计算被侵权人交通费损失的标准,此条规定实际上也就是严格限制被侵权人独立租赁汽车进行使用的行为,参考兴义市经济发展水平、通常性交通工具(如出租车)的消费水准等因素后综合确定李贵友租车损失费按照50元/天计算,进而确定李贵友租车损失费为2050元(50元/天×41天)。李贵友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实际上是指从黔西南州东方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拖运贵ES****号小型普通客车至兴义市延丰汽车修理厂所产生的费用,庭审中李克勤已举证证明贵E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拖运至黔西南州东方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仅产生施救费300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比照前述施救费数额确定李贵友在本案中主张的施救费为300元。此外,李贵友主张的贵ES****号小型普通客车���理费(24990.36元),由于各被告均不持异议,故确定以李贵友主张的数额计入损失总额。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李贵友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贵ES****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24990.36元;2、贵ES****号小型普通客车施救费300元(酌情确定);3、租车损失费(替代性交通费)2050元。前述1-3项共计27340.36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向李贵友赔偿13670元(27340.36元×50%)。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友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租车损失费、贵ES****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和施救费共计136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友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租车损失费、贵ES****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和施救费共计13670元;三、驳回原告李贵友对被告吴正勇、李克勤、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李贵友承担19元,被告吴正勇承担150元,被告李克勤承担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承担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其功能是对人身损害的填补,并非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未规定交强险赔偿责任不分责、不分项,也并未对具体项目及细化赔偿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第17号文也明确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额赔偿,上诉人在贵ED****号车辆财产损失下应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上诉人吴正勇承担7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克勤、李贵友各自承担15%赔偿责任。另外,租车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停运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超限额赔偿责任及停运损失既否定了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违背了保险基本原理,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正勇签订的保险合同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具体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李贵友车辆损失为27340.36元,超出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上诉人吴正勇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贵友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贵友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其主要答辩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并未明确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本案中保险公司给予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不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较为符合交强险设立目的,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克勤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吴正勇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承担13670元赔偿��任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未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正勇驾驶的贵E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被上诉人李克勤驾驶的贵ED****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被上诉人李贵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340.36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13670元并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承担319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19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浩玲审判员  程 鹏审判员  王秋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