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林木泉与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1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代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木泉。上诉人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木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6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一审被告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一审法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成立,承担了原南宁市香蜜湖海鲜酒楼的债权债务,并依照原南宁市香蜜湖海鲜酒楼与南宁市林兄冻品干杂经营部(经营者林木泉)签订的《冻品干杂合作协议书》,继续与林木泉进行冻品干杂买卖:该《冻品干杂合作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并在该打印字体后手写载明“签订地点:江南区”,因此提出本案应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原告林木泉于2015年3月9日针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提出异议,称原被告双方依《冻品干杂合作协议书》进行冻品干杂买卖属实,但当时合同签订地是在买方营业地,即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39号香蜜湖酒楼;且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中“签订地点:江南区”的手写字样是对方自己加上去的,原告林木泉所持有的合同原件没有这样的字样。因此,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林木泉提交了《冻品干杂合作协议书》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供法院核对,均无“签订地点:江南区”手写字样,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据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冻品干杂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冻品干杂合作协议书》原件不符。该协议第八条第l款载明“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此,双方持有的协议原件内容应当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合同内容变更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在《冻品干杂合作协议书》中单方手写内容“签订地点:江南区”,未经合同双方确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上诉人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尽管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冻品干杂合作协议书》上没有“签订地点:江南区”手写的字样,但是在上诉人提交的《冻品干杂合作协议书》上“签订地点:江南区”手写的字样是被上诉人林木泉手写上去的,被上诉人对《冻品干杂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地点是明知的,而且该份《冻品干杂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由于被上诉人完全知悉该份《冻品干杂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地是在南宁市江南区,所以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南宁市香蜜湖海鲜酒楼与南宁市林兄冻品干杂经营部签订的《冻品干杂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上诉人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协议书在该条款的后面有“(签订地点:江南区)”的手书内容,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则无此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基于上诉人单方提交的协议书上的“(签订地点:江南区)”的手书内容不被被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主张该协议的签订地在南宁市兴宁区上诉人亦不认同,本案依照双方的管辖协议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39号第二栋一至三层,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韦卓胜审判员 兰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