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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志杰与张国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杰,张国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78号原告陈志杰,男,汉族,1971年出生。被告张国仁,男,汉族,1962年出生,。原告陈志杰诉被告张国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杰诉称,2013年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辰枫钢材经销部赊欠钢筋款105000元,并且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10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2013年11月20日欠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张国仁欠原告钢筋款105000元。被告张国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国仁给原告书写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陈志杰钢筋款十万零五千元整。落款人为张国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志杰请求被告张国仁支付货款105000元的诉求有证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相关的诉讼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志杰材料款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0元减半收取,即1200元由被告张国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英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日书记员  李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