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3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扳畅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扳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3549号罪犯刘扳畅,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番刑初字第6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扳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扳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1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刘扳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扳畅在本次考核期间(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5次;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执行,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扳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扳畅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华 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