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许卓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87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许卓帮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小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礼靖,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卓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系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兴邦不锈钢厨具商店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玮玮,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卓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杨某甲云于2009年12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烧烤架(88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9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341505.4,杨某甲云已于2013年12月2日缴纳该专利的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记载,许可人杨某甲云将专利申请号为200930341505.4、名称为“烧烤炉(8801)”的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云丰公司使用,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7月31日,使用费的支付方式为入门费50万元加销售额提成的5%。杨某甲云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声明》称,同意在对许卓帮提起侵犯ZL200930341505.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中,由云丰公司单独提起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上述专利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包括以下图片: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2014年6月13日,云丰公司作为申请人,其委��代理人李学猛向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李彦良及工作人员杨英炽跟随李学猛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的一处市场内,该市场入口处有“广州新沙五金塑料城”的标示,李某乙进入该市场中一间商铺内,该商铺上方有“兴邦贸易”的招牌,该商铺墙面有“331”、“332”的标示,公证员对该市场及商铺的情况进行了拍照,李某乙在该商铺购买商品一批,共两箱,取得编号为0002757的《单据》一张、名片一张。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在对所购得的商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及对李某乙所取得的《单据》、名片进行影印后,出具了(2014)粤中火炬第620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附件含编号为0002757的《单据》影印件、名片影印件及公证时所拍的照片八张。该公证书附件中编号为0002757的《单据》上记载的票据开具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货物名称为“CA-10”及“CA-11”,单价分别为“160元”和“210元”、“合计370元”,该《单据》的抬头处有“广州兴邦贸易”、“地址:番禺××××”、“手机:130××××3873”、“联系人:许卓帮”及电话、传真等信息;上述公证书所附名片中有“广州兴邦贸易”、“许卓帮”、“地址:番禺××××”、“手机:130××××3873”、“主要经营范围:菜刀、剪刀、铲勺、烤具和各种特式水果刀”、银行卡号及“户名:许卓帮”等内容;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上显示在公证现场的商铺上有“兴邦贸易”字样的招牌。经一审当庭拆封外包装上标有“型号CA-11”的公证封存物,其中有一台烧烤架,云丰公司指控该烧烤架为本案被诉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有“便携式不锈钢”、“BBQ”、“Combinnedbarbecue”、“烤出好滋味让心情放假”、“型号:CA-11”、“使用尺寸480×325×570mm”等字样,并无商品的生产者信息及厂址等。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云丰公司称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在于外形,从主视图来看,炉身的形状似鼎形,上有两个直角,下有四个钝角,平行于底面有一排通风孔;从俯视图来看,炉身的敞口呈长方形,上有网状金属形成的金属架;炉身下有四个支脚支撑,支脚上窄下宽。云丰公司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没有实质性差别,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许卓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相比,存在以下不同:1.炉身与支架的比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更长;2.被诉侵权产品的炉底网格是由细密网格组成,涉案专利的炉底网格为长条状;3.提手的形状和比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提手宽度较小,长度较大,还有螺纹状把手;4.通风孔的设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炉身底部的一排通风孔呈8字形,把手两侧还有四个横向的通气孔,而涉案专利中仅在炉身底部有一排椭圆形的通风孔。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许卓帮为证实其取得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产品订购单》客户联一张,编号为0000823,其中记载有“订货方:许卓帮”、“联系电话:130××××3873”、“订货时间:12.11.5”、“送货地址:广州番禺沙溪”、货物“黑钢炉”的“合计数量72单价29金额2088元”、货物“不锈钢炉CA-10”的“合计数量4单价63金额252元”及货物“不锈钢炉CA-11”的“合计数量4单价75金额300元”、“合计金额2640元”、“厂址:永康市古山镇×××工业区”、“池某:135××××0118”、“厂电:0579-8706×××9传真:0579-87064288”、“QQ:63×××35”及“网址:www.zjykqx.comzjykqx.cn.alibaba.com”等内容。证据2.《任氏物流货物运单》一份,编号为0006759,其中记载“2011年11月5日”、“托运人联系电话:8706×××9”、“收货人姓名:许卓帮联系电话:130××××3873”、“货物名称:厨具”、“件数:8”、“运费合计80元”、“代收货款2640元”等内容。证据3.《专利授权使用申明》两张,两份《申明》的授权人处均有“池某”的签名及“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印章,其中记载的有效期均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第一份《申明》的内容为“本人池某,是外观设计专利号ZL201330017940.8(专利名称:烧烤炉CA-10B)和外观设计专利号ZL201330017952.0(专利名称:烧烤炉CA-11B)和外观设计专利号ZL201330017953.5(专利名称:烧烤炉CA-12B)和���用新型专利号ZL201320031613.2(专利名称:一种煎烤两用烧烤炉)的所有人,现授权实体店,店铺名称:广州兴邦贸易(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兴邦不锈钢厨具商店)使用专利ZL201330017940.8和ZL201330017952.0和ZL201330017953.5和ZL201320031613.2在实体店销售,维权。”第二份《申明》的内容为“本人池某,是外观专利号ZL201230208676.1(专利名称:烧烤炉(1))和外观专利号ZL201230208677.6(专利名称:烧烤炉(2)和外观专利号ZL201230208678.0(专利名称:烧烤炉(3)的所有人,现授权实体店,店铺名称:广州兴邦贸易(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兴邦不锈钢厨具商店)使用专利ZL201230208676.1和ZL201230208677.6和ZL201230208678.0在实体店进行销售,维权”。证据4.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产品宣传册,该宣传册封面有“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YONGKANGQINGXINHARDWAREFACTORY”及“BBQ烧烤炉具专业制造享受烧��乐趣”字样,封面右上角有“庆鑫”标识,该宣传册的封底有“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YONGKANGQINGXINHARDWAREFACTORY”、“厂址:永康市古山镇×××工业区”、“电话/TEL:0579-8706×××9”、“传真/FAX:0579-87064288”、“网址:www.zjykqx.comzjykqx.cn.alibaba.com”、“联系人:池某135××××0118”及“QQ:18×××97QQ:63×××35”等内容,该宣传册内容为烧烤炉系列产品的图片及介绍,其中一烧烤炉图片下方标识有“CA-10不锈钢烧烤炉”及“COOKINGAREA:48×32.5cm”,该图片中的烧烤炉产品样式与涉案侵权产品的使用状态图相似。证据5.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其中《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上记载“企业名称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投资人姓名池某”、“企业住所永康市古山镇×××村”、“经营范围日用五金制品、烧烤用具、厨房用具(不含竹木制品)、户外休闲用品、塑料制品、不锈钢制品制造、加工、销售”;《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记载“代码:58625696-9”、“机构名称: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机构类型:企业非法人池某”、“地址: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村”;《税务登记证》记载“纳税人名称: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池某”、“地址:永康市古山镇×××村”、“登记注册类型:个人独资”、“经营范围:日用五金制品、烧烤用具、厨房用具(不含竹木制品)、户外休闲用品、塑料制品、不锈钢制品制造、加工、销售”等。证据6.《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专利证书》中记载,池某是专利号为ZL201320031613.2“一种煎烤两用烧烤炉”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及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0日。证据7.中鼎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两份。其中编号为CTT131131398CN、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的《检测报告》上记载“送样单位: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地址:中国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工业区”,检测样品信息为:“样品名称:烧烤炉,型号:CA-12,CA-05,CA-09,CA-10,CA-11,CA-14,CA-18,CA-21,商标:庆鑫”,检测结果为铅、铬、镍等元素含量合格。云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许卓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证据1《产品订购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产品订购单》并无收款凭证、收发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产品订购单》提到产品的商标和品牌,但在公证封存物及外包装上并无商标和品牌;许卓帮仅提交《专利授权使用申明》中所涉的ZL201320031613.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没有提交其他专利的专利权证书对该《专利授权使用申明》予以佐证,且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晚于某公司涉案专利;对证据2《货物运单》及证据3《专利授权使用申明》不予认可,证据1中的订货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证据2中的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证据3中的有效期均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故三份证据的时间有冲突,不能相互印证;对证据4产品宣传册及证据5《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许卓帮未提交证据7《检测报告》的原件,且检测单位并非官方单位,检测报告中提到“庆鑫”商标而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没有生产厂家和商标,故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许卓帮为证明云丰公司的涉案专利与其他在先专利相似、不具有��颖性,提交了其上有“中国专利公布公告”字样的专利文件网页打印件四份,分别包括专利申请号为200830135511X的“木炭烧烤炉(落地圆孔)”公告信息及图片、专利申请号为2008301355105的“木炭烧烤炉(落地长孔)”公告信息及图片、专利申请号为2007301185307的“烧烤炉(1)”公告信息及图片、专利申请号为903007754的“长凳”公告信息及图片;许卓帮认为:专利申请号为200830135511X及2008301355105的两份专利公告图片材料中,炉具本身与涉案专利相同,仅在支架方面有差别,炉具是涉案专利的主要部分,专利申请号为2007301185307的专利公告图片中炉身与涉案专利相同,炉具是呈倒凸字形,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云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并没有与该专利进行比对,专利申请号为903007754的专利公告图片中的炉具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仅支架存在差别,但普通技术人员不需创��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云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仅是网络打印件,且云丰公司提交的专利评价报告可以佐证上述证据中专利的炉身及支架与涉案专利均有差别,许卓帮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点分割开来与不同的专利进行比对,不符合比对的原则,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许卓帮要证明的内容。云丰公司为证明许卓帮属于再次侵权,主观恶意比较大,提交了一份《和解协议书》,甲方为中山市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为许卓帮,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签订地点为中山市(广东广某律师事务所),载明“鉴于(2011)粤穗番内证字第42427号、42428号、42429号《公证书》证明,乙方售卖的烧烤炉涉嫌侵犯甲方的三个专利权。为此,甲方起诉乙方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608号、609号、610号���甲乙双方就涉嫌侵权事实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认上述事实,并承诺立即停止涉嫌侵权行为,且保证日后不得再销售涉嫌侵犯甲方专利权的产品,同时乙方承诺就上述三个案件一次性赔偿甲方5万元”等内容。许卓帮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和解协议》中所涉的被诉侵权产品及专利与本案不同,上述案件发生后,许卓帮销售类似产品都要求生产厂家提供专利证明。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兴邦不锈钢厨具商店的经营者是许卓帮,其商事主体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业,注册资本4万元,业户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再查,云丰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32号案件中,亦出示(2014)粤中火炬第6203号公证书用于主张许卓帮所销售的另一款烧烤炉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诉讼中,许卓帮向原审法院��请追加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为被告,并要求在本案侵权情节成立时由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云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为本案被告。2014年8月15日,云丰公司以许卓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许卓帮:1.立即停止侵犯ZL200930341505.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甲云是名称为“烧烤炉(8801)”、专利号为ZL200930341505.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该专利产品。云丰公司经杨某甲云授权取得涉案专利排他性实施许可权,并经杨某甲云同意可以单独提��诉讼,故其有权针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且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的图片进行对比,两者在主视图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云丰公司涉案专利“烧烤炉(8801)”的功能相同,均为烧烤炉,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比,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支架的横杆、炉身与支架的比例、俯视图中网格的形状、左右视图中提手及排气孔形状,但前述差异之处属于细节部分,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许卓帮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2014)粤中火炬第6203号《公证书》予以证实,许卓帮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至于许卓帮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针对许卓帮关于其所销售的被诉产品来源于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的意见,虽然许卓帮提交的《产品订购单》、《物流货物运单》及《专利授权使用申明》中的时间有冲突,但基于:所提交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详细记载了永康市庆鑫���金制品厂的主体信息,包括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的厂址“永康市古山镇×××村”及经营范围含制造、加工、销售烧烤用具等信息,而云丰公司对上述《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可对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作为经营主体真实存在且其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烧烤用具的事实予以认定;2.许卓帮所出示的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产品宣传册上记载的“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厂址:永康市古山镇×××工业区”等信息与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等资料记载内容一致,而该宣传册中一张下方标识有“CA-11不锈钢烧烤炉”及“COOKINGAREA:48×32.5cm”字样的图片显示,图中烧烤炉产品的样式与涉案侵权产品的使用状态图相同,且云丰公司对该宣传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可认定���卓帮所销售的被诉产品与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所制作的宣传册图片中产品样式一致;3.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记载的“型号:CA-11”与许卓帮所出示的《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产品订购单》客户联上的产品型号“CA-11”、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产品宣传册图片中所记载的“CA-11不锈钢烧烤炉”型号均一致;4.许卓帮所出示的《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产品订购单》客户联上记载的企业名称及地址、联系人姓名及电话号码、企业电话及传真号码、企业联系QQ号和企业网址等,与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产品宣传册上记载的相应内容一致;5.(2014)粤中火炬第6203号公证书所记载云丰公司代理人在购买涉案被诉产品时从“兴邦贸易”商铺取得的名片中有“许卓帮”及“手机:130××××3873”等内容,该内容与被告在本案中所出示的《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产品订购单》客户联中���载的“订货方:许卓帮”、“联系电话:130××××3873”及《任氏物流货物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姓名:许卓帮”、“联系电话:130××××3873”等内容一致,由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分析可见,许卓帮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所销售的被诉产品来自于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且云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卓帮有生产被诉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对许卓帮关于其所销售的被诉产品有来源于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要件有两个,一是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二是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本案中,许卓帮已举证证实其所销售的被诉产品有来源于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即可认定许卓帮能证明被诉产品的合法来源,又因,云丰公司提交的《授权书》、《专利授权使用申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检测报告》等证据可证实其于销售被诉产品前已履行审慎义务,云丰公司虽主张许卓帮曾因侵犯云丰公司专利权而与云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但云丰公司并无证明上述纠纷中涉及的专利及侵权产品与本案相同,且许卓帮亦对此予以否认,云丰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鉴于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许卓帮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产品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故许卓帮关于其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许卓帮未经云丰公司许可,销售与云丰公司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云丰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由于许卓帮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推定其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其也未能举证��实其已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此,许卓帮停止侵权应包括停止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鉴于许卓帮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原审法院对其可免于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虽然许卓帮依法不承担赔偿云丰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但由于许卓帮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已侵害了云丰公司的专利权,云丰公司为了证明许卓帮侵权的事实、令许卓帮停止侵权,因而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提起本案诉讼,云丰公司为了制止侵权已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许卓帮承担,综合考虑公证处已就被诉侵权行为出具公证书、云丰公司已实际支出购买被诉产品的费用及云丰公司所委托的律师已实际到庭参加诉讼等因素,并考虑到云丰公司在(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33号案件中所出示的公证书及其中所附的购物《单据》均与本案相同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许卓帮在本案中应向某公��支付合理支出3000元。云丰公司主张许卓帮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要求其停止生产及销毁生产模具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许卓帮主张云丰公司的涉案专利与在先专利相似、不具有新颖性,但该意见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关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结论不符,且其所提交专利公告材料是网页打印件,云丰公司对此真实性亦不确认,故许卓帮上述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许卓帮申请追加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为本案被告的问题,由于某公司在本案中仅要求许卓帮承担侵权责任,并未要求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承担责任,而许卓帮在本案中被诉的行为侵权与否和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是否需对云丰公司承担责任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许卓帮既未能举证证实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须对许卓帮在本案中的被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也未举证证实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在本案中属法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主体,且云丰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为本案被告,此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许卓帮申请追加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为本案被告并要求由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许卓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称为“烧烤炉(8801)”、专利号为ZL200930341505.4的外观设计专利排他实施许可权的产品,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二、许卓帮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中山市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3000元;三、驳回中山市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中山市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许卓帮负担50元。上诉人云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许卓帮:1、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享有排他许可权的ZL200930341505.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现存侵权产品以及模具;2、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承担本案一二审���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产品宣传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涉案侵权产品上以及外包装上均无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的任何商标和企业主体信息,故应当推定是被上诉人自己生产。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的错误和矛盾还表现在:既认定被上诉人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又矛盾地认定被上诉人申请追加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许卓帮答辩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云丰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永康市庆���五金制品厂为共同被告。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名称为“烧烤炉(8801)”、专利号为ZL200930341505.4外观设计,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许卓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二、一审法院未追加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为本案共同被告是否合法。一、关于被上诉人许卓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许卓帮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提交了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的《产品订购单》���《专利授权使用申明》、《授权书》、《专利授权使用申明》《产品宣传册》及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许卓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本院认为,许卓帮作为销售商,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购货渠道,且审查了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的资质及产品权利信息,已经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有可能侵害他人的专利权而依然销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许卓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无不妥。上诉人云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许卓帮生产以及一审认定合法来源成立不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未追加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为本案共同被告是否合法。一审中,被上诉人许卓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且申请追加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为共同被告。上诉人云丰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为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云丰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主张诉权的权利和放弃诉权的权利。鉴于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云丰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追加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为共同被告,故一审法院未追加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云丰公司与永康市庆鑫五金制品厂之间的纠纷,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山市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利浩代理审判员 李泽珍代理审判员 喻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慧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