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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水现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霍卫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现,霍卫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张水现,男。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卫军,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哲,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米楠,男。原告张水现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安阳公司)、霍卫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现的诉讼代理人岗俊华,被告霍卫军、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楠均已到庭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水现诉称:2014年8月21日霍卫军驾驶豫EA51**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固厢乡北七里村路口时,将前方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截止到原告起诉时已经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后经临颍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卫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了解,该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凭证号为:106270508214000948YD。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不理不问,不积极实行救助而且肇事逃逸,给原告身心造成重大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拖车停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9817.81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10222元;霍卫军赔偿39595.8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愿在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霍卫军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应该赔偿的,如有规定,服从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霍卫军驾驶豫EA51**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固厢乡北七里村路口时,将前方驾驶电动车的张水现撞倒,造成张水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霍卫军逃逸。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卫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水现无责任。”张水现于事故当日起至2015年1月9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8913.81元,门诊费用456元,救护车费20元;在住院期间按照医嘱自购用药人血白蛋白5支,支付费用2100元。后又于2014年11月8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付放射费140元、西药费228元;2014年12月3日又在该院支付西药费228元。2015年3月13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50元、检查费200元,并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600元。治疗终结后由张水现申请,经本院委托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张水现伤残程度的等级和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漯民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水现因本次车祸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左侧肩胛骨肩峰处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和左足多发损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比照第4.10.10.i条和4.10.10.d条,的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关于张水现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的评估意见》,意见为:费用约需4500元到5000元。张水现为两项鉴定支付鉴定费用为1300元。现张水现提起诉讼,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110222元;霍卫军赔偿39595.81元,并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另查明:霍卫军是肇事车豫EA51**号货车的驾驶人和登记所有权人,并于2014年6月3日为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张水现住院治疗期间由儿子张晓明陪护,二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张水现在河南雅特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泥瓦工,月工资3800元。《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相关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水现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霍卫军系肇事车豫EA51**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权人,因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英大泰和财险安阳公司系豫EA51**号肇事车的保险人,应替代承担肇事车在该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自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规定及有关标准,本院认定应赔偿张水现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2435.81元(38913.81元+456元+20元+1600元+140元+228元+228元+50元+200元+600元);误工费26473.33元(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的前一日2015年3月17日,误工时间为209天。3800元/月÷30天×209天);护理费10998.77元(住院共141天,28472元∕年÷365天×1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住院141天×30元/天);营养费1410元(住院14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5612.01元(张水现现年63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7年,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两个伤残等级中最高一个十级的伤残赔偿指数10%加另一个十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1%,即本案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1%。24391.45元∕年×17年×11%);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张水现请求1500元,本院酌定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各项应赔偿费用共计145759.92元。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90884.11元(误工费26473.33元+护理费10998.77元+残疾赔偿金45612.01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应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费用53575.81元(医疗费4243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14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超出了1万元的限额,按1万元计算。故英大泰和财险安阳公司应在豫EA51**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替代霍卫军赔偿张水现共100884.11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90884.11元)。超出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部分43575.81元(53575.81元-10000元)和鉴定费1300元,共计44875.81元(43575.81元+1300元)应由霍卫军赔偿张水现。张水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水现100884.11元。二、被告霍卫军赔偿原告张水现44875.81元。三、驳回原告张水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96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霍卫军负担3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庆华审 判 员  杨优才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瑞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