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林雪丽、张萌、张超、宁恒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陈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展翼,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庶,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雪丽,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恒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不详。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盖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翼、李庶,被上诉人林雪丽到庭参诉讼。被上诉人张萌、张超、宁恒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3时50分,被告张超驾驶被告张萌所有的辽H45D**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盖州市中心医院门前对过北侧路段时,与原告林雪丽由东向西横过马路行走时相撞,造成原告林雪丽当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超逃逸。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超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雪丽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林雪丽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该院诊断为:1、左膝部外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侧髌骨、股骨、胫骨骨挫伤;2、腰部外伤,左手部外伤,左脚外伤。转入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下关节囊韧带损伤,左侧胫腓骨近端骨挫伤。花医疗费28,112.76元,花交通费综合确定为1,600元。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林雪丽的申请,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雪丽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2014年5月15日,该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29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林雪丽伤残程度鉴定为肢体损伤Ⅹ(拾)级。原告林雪丽支付鉴定费1,200元,在诉前,被告张超已支付原告林雪丽20,000元垫付款。另查,原告林雪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有住房居住。被扶养人儿子王禹博,2003年8月28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母亲姚玉香,1951年10月2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有子女3人。2014年8月11日,盖州市西城管理区永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姚玉香在我村回迁楼永安家园3号楼8单元601室长期居住,情况属实。2014年8月6日,大连诚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载明本单位员工林雪丽,职务销售经理,月收入3,500元,因该员工2013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至2014年7月31日未来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同时提供了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表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张萌所有的肇事车辆辽H45D**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张萌雇佣的司机被告张超的过错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林雪丽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当由车主被告张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张萌所有的肇事车辆辽H45D**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林雪丽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萌赔偿,但应扣除被告张超诉前已支付的垫付款。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被告张超肇事后逃逸应按商业保险条款第1章第4条第82项的规定不负赔偿责任一节,因该保险条款格式霸王条款,并无特别约定及尽到提示义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能免除。对原告林雪丽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原告林雪丽的残疾赔偿金按其居住地计划单列市大连市的统计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姚玉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即辽宁省城镇和农村的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中间值计算。鉴于原告林雪丽因该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雪丽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33,248.10元,护理费3,068.16元,残疾赔偿金69,08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雪丽各项经济损失27,355.48元(其中医疗费18,112.76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7,642.72元);三、被告张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雪丽鉴定费1,200.00元,从被告张超已支付的20,000元垫付款中扣除,原告林雪丽尚应返还被告张超18,800元。案件受理费3,339元,邮寄费100元,合计3,439元,由被告张萌负担。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一、肇事后逃逸情况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责任,而且肇事后逃逸本属于公民及驾驶员应知晓的法令禁止行为。二、本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已经向投保人进行充分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也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合同及条款内容合法效力。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雪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萌、张超、宁恒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未做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调查充分,事故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张萌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被上诉人林雪丽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张萌赔偿。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张超肇事后逃逸应按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不负赔偿责任请求。因交通事故逃逸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也是法律规定明令禁止的行为。根据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张超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肇事后不抢救伤者逃逸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张超应该为其交通事故逃逸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根据商业保险免除责任条款规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免除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义务。故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张萌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对于被上诉人林雪丽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的27,355.48元,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盖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张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林雪丽个性经济损失27,355.48元;若逾期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39元,邮寄费100元,合计3,439元由被上诉人张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上诉人张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