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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8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神木县恒瑞源矿业有限公司与万正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恒瑞源矿业有限公司,万正秋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059号原告神木县恒瑞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玉琪,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张增曦,神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正秋,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重庆市万盛区人。委托代理人田小平,重庆市万盛区经开区关坝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神木县恒瑞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源矿业公司)与被告万正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玉琪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张增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正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瑞源矿业公司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万正秋就其与原告恒瑞源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万正秋与原告神木县恒瑞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1日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神劳仲案(2013)03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万正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未收到该裁决书,故对该裁决的内容一无所知,也丧失了起诉的时机,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认为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实际情况是: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未给其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参加社会保险。所以原告认为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故应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原告不承担工伤赔偿的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神劳仲案(2014)092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与裁决均错误,原告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2、出入井登记表,证明被告在原告煤矿没有出入井的记录,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万正秋辩称: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神劳仲案(2013)034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被告从2009年8月份起就经吴兴勇、赵利明介绍进入原告单位从事车工工作直至2013年1月份离开,开始只是拿身份证登记后直接上班,后来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合同均由原告方收回并保管,劳动报酬实行按吨位计件核算,每顿约19-24元,工资由原告按月发放,平均工资每月约10000元左右。平时下井工作均有登记,有当时的工友赵利明、潘平、吴兴勇、张仁元等人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出入井记录是虚假的。原告在仲裁后自动放弃权利,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被告患有煤工尘肺壹期,属于工伤,劳动障碍等级为七级,且告知原告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仍然放弃权利,现该裁决亦生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神木县恒瑞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上岗卡一份,证明被告万正秋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在原告公司从事车工工作,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神劳仲案(2013)034号裁决书一份,(2014)092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患有工伤职业病,原告依法应按照仲裁裁决给付被告赔偿款项。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092号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认定事实与裁决给付工伤赔偿都是正确的,对出入井登记表均系复印件,系虚假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在原告煤矿上班,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职工上岗卡,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来源不明,且未加盖公章,也无签收人,故不予认可;对两份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在原告单位上过班,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神劳仲案(2014)092号裁决书一份,与被告提交的神劳仲案(2013)034号裁决书一份,神劳仲案(2014)092号裁决书一份,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原告虽对其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出入井登记表,其未提交登记记录表格的原件,无法全面核实其来源及其内容的真实、合法性,被告对此有异议,故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职工上岗卡,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其从事的工种为车工,与仲裁裁决所认定的被告在原告煤矿上班的事实相吻合,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正秋从2009年8月份起经吴兴勇、赵利明介绍进入原告恒瑞源矿业公司上班,从事车工工作,直至2013年1月份离开。2013年6月份,被告万正秋就其与原告神木县恒瑞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万正秋与原告神木县恒瑞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1日,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神劳仲案(2013)03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万正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13日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被告万正秋患有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12月31日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9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患尘肺病壹期属于工伤,2014年7月8日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被告万正秋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级。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赔偿请求,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神劳仲案(2014)092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2935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劳动,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能证明被告万正秋由他人介绍进入原告煤矿从事井下车工工作并按计件领取劳动报酬。原告当庭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既未在该裁决作出之日起的法定期间提起诉讼,亦未提供足够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原告神木县恒瑞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正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系从2009年8份起至2013年1月份期间持续在原告处工作。故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神劳仲案(2014)092号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责任明确,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足够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神木县恒瑞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神木县恒瑞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审 判 员  张 扬人民陪审员  张国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