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红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22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红清,男,2000年6月27日,因贩毒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6月19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罚款二千元;2003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8日,因吸毒及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2年8月7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13日被抓获,同年2月14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红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红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吴红清在无锡市新区长欣公寓某号202室家中,先后四次容留王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红清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红清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红清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红清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吴红清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红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红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红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红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10)新刑初字第010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红清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红清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红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红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红清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红清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红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三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晓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