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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正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戴正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阳物业),住所地在本区大桥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宝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洋,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海艳,女,1983年10月18日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戴正全,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原告弘阳物业与被告戴正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阳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胡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正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阳物业诉称,被告戴正全系南京市浦口区旭日华庭金棕榈9-1905室业主。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月支付服务及代缴费用。现原告已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拖欠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物业管理费2013.5元、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公摊水电费361.35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013.5元、公摊水电费361.35元,承担诉讼费。被告戴正全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南京红太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戴正全系南京市浦口区旭日华庭金棕榈9-1905室业主,房屋面积88.74平方米。2003年,原告弘阳物业与南京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对旭日华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03年8月28日至2006年8月27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旭日华庭金棕榈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10日起至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受全体业主委托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第1月第5日履行交纳义务。物业公共区域能耗由全体业主按户分摊,单元楼道内公共照明电费由单元内业主按户分摊。电梯运行电费由有电梯楼房内2层及以上业主按户分摊。二次加压供水水泵电费由非直供水业主按用水量分摊。中央空调运行能耗费由业主(使用人)按面积分摊。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戴正全拖欠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2013.5元、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公摊水电费361.35元,合计2374.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价局批复、公摊水电费缴费用凭证房产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弘阳物业为被告戴正全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戴正全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正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弘阳物业物业管理费2013.5元、公摊水电费361.35元,合计237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正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钦一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