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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汤伟书与上海正邦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汤伟书。委托代理人冯小洲,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正邦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滢。委托代理人丁慧英,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伟书与被告上海正邦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伟书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洲律师,被告上海正邦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慧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伟书诉称,2010年11月1日至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与被告共签订3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再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才要求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但合同上只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仅2,000元,而非实际工资4,000元。前述情况下,原告不同意签订该份合同,被告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2月1日至11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以上均以月工资4,000元为标准)。被告上海正邦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0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财务和人事。和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亦是原告的日常工作内容之一,原告之前的合同均是一年一签,最后一份合同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年底会有一些奖金发放。从2014年1月开始,原告基本工资才调整为3,000元。被告在2014年10月发现,从2014年1月起原告未签订自己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立即数次要求原告进行补签,原告均不同意。被告无奈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原告再不签订劳动合同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仍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故被告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同意,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财务部从事出纳会计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双方于2012年、2013年分别续签该份劳动合同,最后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13日,由原告签名的员工基本信息登记表显示:原告从事职位为财务人事。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写明:“汤伟书,你与公司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你作为公司人事负责人,本应知晓相关法律规定与公司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之前公司多次口头及电话通知你续签合同,但你至今仍拒绝签署,今向你最后通知,望在2014年10月31日前签署劳动合同,逾期视为你本人放弃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2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2014年12月31日,仲裁委裁决不支持原告所有请求。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供的员工退工证明、见习生学员情况表、在岗见习状态表、外来从业人员用工备案登记表、见习人员培训记录等文件,其中经办人、联系人一栏均由原告签名,被告以此证明公司人事工作由原告负责。原告认为自己只从事了部分人事工作,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并非其职责范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付款凭单复印件、员工信息登记表、其他员工退工证明、通知、邮寄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但亦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诚实磋商等情况。原告担任被告公司财务人事,从事相关人事管理工作,即使不负责公司合同签订事宜,亦应知晓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会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发出过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原告也认可对工资数额有异议而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就劳动合同签订事宜进行过协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被告主观恶意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被告在合同中降低其工资标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在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伟书要求被告上海正邦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11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虹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