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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郭三小、刘建华、李勇飞与白杰、李秀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郭三小,男,出生于1973年2月8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刘建华,男,出生于1973年10月15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李勇飞,男,出生于1972年10月5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秦俊娥(系被告李勇飞妻子),女,出生于1975年9月15日,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白杰(曾用名白三猴),男,出生于1970年12月1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秀英(系白杰妻子),女,出生于1969年7月20日,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郭三小、刘建华、李勇飞诉被告白杰、李秀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瑞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三小、刘建华、李勇飞的委托代理人秦俊娥、被告白杰、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三小诉称,被告白杰与李秀英夫妇于2011年5月9日向准格尔旗生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万元。原告郭三小、刘建华、李勇飞及其妻子秦俊娥为担保人。后因被告白杰和李秀英未给付借款,生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6月10日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于作出鄂仲字(2012)105号调解书。2013年1月31日准格尔旗生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了原告郭三小在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红款及相关收益共计284058.2元,后被告偿还原告郭三小33000元,现尚欠原告郭三小251058.2元;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了原告刘建华在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红款及相关收益共计507744.2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刘建华185000元,所以尚欠322744.2元;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了原告李勇飞在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红款及相关收益共计516738.2元,被告已经偿还了424800元,所以尚欠91938.2元;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了原告李勇飞的妻子秦俊娥在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红款及相关收益共计520638.2元,没有偿还。因李勇飞与秦俊娥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欠秦俊娥的款项为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李勇飞的委托代理人妻子秦俊娥要求将该笔欠款转让给丈夫李勇飞,因此二被告直接偿还李勇飞欠款共计612576.4元即可。因此,原告郭三小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白杰、李秀英给付代为清偿债务251058.2元;原告刘建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白杰、李秀英给付代为清偿债务322744.2元;原告李勇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白杰、李秀英给付代为清偿债务612576.4元。原告郭三小向法庭出示借条一支、生力有限责任公司扣款证明一份、(2013)鄂中法执备字第34号执行通知书、(2013)鄂中法执备字第34-4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其主张。原告刘建华向法庭出示借条一支、生力有限责任公司扣款证明一份、(2013)鄂中法执备字第34号执行通知书、(2013)鄂中法执备字第34-2号和第34-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其主张。原告李勇飞向法庭出示借条一支、生力有限责任公司扣款证明一份、(2013)鄂中法执备字第34号执行通知书、(2013)鄂中法执备字第34-2号和第34-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其主张。被告白杰辩称,认可原告郭三小所述的事实及证据,认可原告郭三小作为担保人已经替被告白杰偿还了284058.2元,而且白杰给付过郭三小33000元,现在还欠郭三小251058.2元。认可原告刘建华所述的事实及证据,认可原告刘建华作为担保人已经替白杰偿还了507744.2元,而且已给付过刘建华185000元,现在还欠刘建华322744.2元。原告李勇飞作为担保人已经替白杰偿还了516738.2元,而且白杰给付过李勇飞424800元,现在还欠李勇飞91938.2元。李勇飞妻子秦俊娥作为担保人替白杰偿还520638.2元,白杰没有偿还过秦俊娥,现在还欠秦俊娥520638.2元。秦俊娥与李勇飞系夫妻关系,且白杰同意秦俊娥要求将对其的债权520638.2元转让给李勇飞,白杰直接偿还李勇飞共计612576.4元。被告李秀英辩称,意见同被告白杰一致。被告李秀英和白杰为夫妻关系,以上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杰与李秀英夫妇于2011年5月9日向准格尔旗生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万元。原告郭三小、刘建华、李勇飞及其妻子秦俊娥为担保人。后因被告白杰和李秀英未给付借款,生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6月10日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于作出鄂仲字(2012)105号调解书。2013年1月31日准格尔旗生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了原告郭三小284058.2元,后被告偿还原告郭三小33000元,现尚欠原告郭三小251058.2元;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了原告刘建华507744.2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刘建华185000元,所以尚欠322744.2元;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了原告李勇飞在516738.2元,被告已经偿还了424800元,所以尚欠91938.2元;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了原告李勇飞的妻子秦俊娥520638.2元。因李勇飞与秦俊娥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欠秦俊娥的款项为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李勇飞的委托代理人妻子秦俊娥要求将该笔欠款转让给丈夫李勇飞,要求二被告直接偿还李勇飞欠款共计612576.4元。被告白杰和李秀英同意将欠被告李勇飞妻子秦俊娥的代为清偿的债务直接偿还给被告李勇飞。本院认为,原告郭三小、刘建华、李勇飞为被告白杰、李秀英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对原告郭三小、刘建华、李勇飞要求被告白杰、李秀英偿还其代为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杰、李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三小代为清偿的债务251058.2元,偿还刘建华代为清偿的债务322744.2元,偿还李勇飞代为清偿的债务6125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4元(原告已预交8197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71元,由被告白杰、李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瑞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悦蓉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