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云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湖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湖口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640号原告刘云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湖口支公司。原告刘云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湖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海的委托代理人宁鹏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湖口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原告驾驶的赣G8L2**号小客车,行驶至湖口县付垅乡大山村段右转弯时侧翻,导致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3日,湖口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陈建波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全部修理费用,被告也曾答应全额理赔,但当原告把相关资料送给被告理赔时,确又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认定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身损失险,因此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所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修理费287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申请就涉案车辆的修理费进行评估;2、发生交通事故时,赣G8L2**号小客车未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2、修理费发票3张及维修单,拟证明刘云海因涉案交通事故支付了赣G8L2**号小客车的修理费28780元。被告质证后表示修理费过高,申请对赣G8L2**号小客车的修理费进行评估。3、陈建波的身份证复印件、陈建波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书》,拟证明赣G8L2**号小客车系陈建波所有;修理费由原告支付;陈建波同意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被告质证后表示由法院核定。4、《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赣G8L2**号小客车的投保情况。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原件、赣G8L2**号小客车行驶证原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赣G8L2**号小客车的基本情况。被告质证后表示发生交通事故时,赣G8L2**号小客车未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投保单》,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赣G8L2**号小客车未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投保时,承保人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原告质证后表示不认可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认为合同条款、投保单均为格式条款,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赣G8L2**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湖口县付垅乡大山村段右转弯时侧翻,造成赣G8L2**的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口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因转向不当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湖口县旺达汽车维修中心对赣G8L2**的小型客车进行修理。2015年4月11日,湖口县旺达汽车维修中心向原告出具面额为28780元维修单(维修单载明的车牌号为赣G8C2**)。2015年4月13日,湖口县旺达汽车维修中心刘旺喜向原告出具3张面额为28780元的修理费发票。(发票载明的车牌号为赣G8C2**)。另查,交通事故发生时,赣G8L2**的小型客车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还查,陈建波系赣G8L2**的小型客车的车主。2014年11月11日,陈建波为赣G8L2**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3275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陈建波与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使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即《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其中第二章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使用了加黑加粗字体)。陈建波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章,投保人声明第2条的内容为: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容和手写或者打印版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再查,陈建波认可赣G8L2**的小型客车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由原告支付并同意被告赔付的保险金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使用加黑加粗字体,另有陈建波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的事实,又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就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陈建波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被告提出赣G8L2**的小型客车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不予赔付的抗辩予以采信。为节约司法资源,节省诉讼成本,对被告要求对赣G8L2**的小型客车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进行评估事宜,本院认为已无必要。同时,赣G8L2**的小型客车的车主陈建波系投保人,其与被告间保险合同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也未通知被告,因而原告并不能当然成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云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9.50元,由原告刘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云二〇一五年六��三十日书记员 黄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