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与扬州卡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扬州卡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864号原告上海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卡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原告上海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卡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慧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间,原、被告订立7份车辆委托代购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从海外代购7台车辆,总计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0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期限向被告交付车辆,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足额支付车款。后双方又签订车辆委托代购补充协议1份,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车辆余款1,79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车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余款1,793,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93,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间,原、被告签订车辆委托代购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购置进口车辆7台,车款(包括商检、报关、海运费等)共计5,80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委托事项,向被告交付了7台车辆。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说明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8月27日尚有2,343,000元未支付,并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出具对账说明后支付了部分价款。后原、被告又签订车辆委托代购补充协议1份,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车辆包含保时捷卡宴2台、宝马X52台、宝马X6、丰田塞纳、路虎揽胜各1台,总计7台车辆共计车款5,801,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008,000元,尚余1,793,000元未支付;双方协商一致,上述车辆余款于2014年11月11日前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付款,原告将追究被告责任。现因被告未能按补充协议付款,原告涉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委托代购协议、对账说明、车辆委托代购补充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委托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完成了购置进口车辆的受托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包括车价款在内的全部费用。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委托费用,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卡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1,793,000元;二、被告扬州卡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79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扬州卡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9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468.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5,468.50元,由被告扬州卡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864号原告上海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卡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原告上海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卡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慧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间,原、被告订立7份车辆委托代购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从海外代购7台车辆,总计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0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期限向被告交付车辆,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足额支付车款。后双方又签订车辆委托代购补充协议1份,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车辆余款1,79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车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余款1,793,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93,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间,原、被告签订车辆委托代购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购置进口车辆7台,车款(包括商检、报关、海运费等)共计5,80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委托事项,向被告交付了7台车辆。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说明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8月27日尚有2,343,000元未支付,并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出具对账说明后支付了部分价款。后原、被告又签订车辆委托代购补充协议1份,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车辆包含保时捷卡宴2台、宝马X52台、宝马X6、丰田塞纳、路虎揽胜各1台,总计7台车辆共计车款5,801,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008,000元,尚余1,793,000元未支付;双方协商一致,上述车辆余款于2014年11月11日前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付款,原告将追究被告责任。现因被告未能按补充协议付款,原告涉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委托代购协议、对账说明、车辆委托代购补充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委托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完成了购置进口车辆的受托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包括车价款在内的全部费用。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委托费用,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卡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1,793,000元;二、被告扬州卡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79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扬州卡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9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468.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5,468.50元,由被告扬州卡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志慧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朱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864号原告上海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卡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原告上海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卡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慧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间,原、被告订立7份车辆委托代购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从海外代购7台车辆,总计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0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期限向被告交付车辆,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足额支付车款。后双方又签订车辆委托代购补充协议1份,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车辆余款1,79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车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余款1,793,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93,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间,原、被告签订车辆委托代购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购置进口车辆7台,车款(包括商检、报关、海运费等)共计5,80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委托事项,向被告交付了7台车辆。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说明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8月27日尚有2,343,000元未支付,并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出具对账说明后支付了部分价款。后原、被告又签订车辆委托代购补充协议1份,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车辆包含保时捷卡宴2台、宝马X52台、宝马X6、丰田塞纳、路虎揽胜各1台,总计7台车辆共计车款5,801,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008,000元,尚余1,793,000元未支付;双方协商一致,上述车辆余款于2014年11月11日前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付款,原告将追究被告责任。现因被告未能按补充协议付款,原告涉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委托代购协议、对账说明、车辆委托代购补充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委托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完成了购置进口车辆的受托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包括车价款在内的全部费用。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委托费用,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卡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1,793,000元;二、被告扬州卡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79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扬州卡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9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468.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5,468.50元,由被告扬州卡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志慧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朱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864号原告上海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卡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原告上海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卡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慧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间,原、被告订立7份车辆委托代购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从海外代购7台车辆,总计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0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期限向被告交付车辆,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足额支付车款。后双方又签订车辆委托代购补充协议1份,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车辆余款1,79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车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余款1,793,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93,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间,原、被告签订车辆委托代购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购置进口车辆7台,车款(包括商检、报关、海运费等)共计5,80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委托事项,向被告交付了7台车辆。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说明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8月27日尚有2,343,000元未支付,并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出具对账说明后支付了部分价款。后原、被告又签订车辆委托代购补充协议1份,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车辆包含保时捷卡宴2台、宝马X52台、宝马X6、丰田塞纳、路虎揽胜各1台,总计7台车辆共计车款5,801,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008,000元,尚余1,793,000元未支付;双方协商一致,上述车辆余款于2014年11月11日前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付款,原告将追究被告责任。现因被告未能按补充协议付款,原告涉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委托代购协议、对账说明、车辆委托代购补充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委托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完成了购置进口车辆的受托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包括车价款在内的全部费用。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委托费用,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卡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1,793,000元;二、被告扬州卡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79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扬州卡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9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468.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5,468.50元,由被告扬州卡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志慧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朱英代理审判员张志慧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书记员朱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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