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杨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65号原告于某某,男,汉族,1987年5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91年1月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于某甲,于2012年10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于瑞波。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1月,被告要求在荣昌服装城租铺面卖衣服,双方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13日离家出走,互不联系,夫妻分居长达两年之久。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于某甲、于瑞波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于某甲,2012年10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于瑞波,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农历12月13日,原、被告为开铺子做生意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于某甲、于瑞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和承担债务80000元的诉讼请求,待被告有详细地址时再另行主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法院依职权对证人杨文玉、于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农历12月13日,原、被告为开铺子做生意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离家出走期间,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两个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暂时放弃对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和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对此,法庭尊重原告的处分权利。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自己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于某甲、男孩于瑞波由原告于某某抚养,抚养费暂由其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存花审 判 员 朱希功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其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