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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吴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58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武汉市汉阳区罗七北路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红色圆形片剂毒品若干、淡红色晶体颗粒毒品若干贩卖给购毒人员邹某华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所贩卖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29克。认为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伊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