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巍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赵卫红与金昂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红,金昂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348号原告:赵卫红。被告:金昂新。原告赵卫红为与被告金昂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金昂新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昂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卫红起诉称,原告与赵虹明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虫草生意。被告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冬虫夏草,共计欠款140万元。此后,被告向原告赵虹明出具12万元的利息款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15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共575013元,此后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209501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1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金昂新欠原告虫草款14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昂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自2008年起有虫草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5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金昂新尚欠原告赵卫红虫草款1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金昂新欠原告赵卫红虫草款140万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负有依约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昂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昂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卫红货款1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金昂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璎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人民陪审员  徐新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