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彭政丽与周某某、徐夏美、周林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政丽,周某某,徐厦美,周浦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彭政丽,女,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浦城县石陂农村信用社职员,住浦城县。被告周某某,男,200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浦城县。被告徐厦美,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告周浦林,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原告彭政丽与被告周某某、徐夏美、周林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忠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彭政丽、被告徐厦美、周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政丽诉称,2014年11月16日14时55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电动车,在浦城县体育场沿五一三路往大园弧方向行驶,途经浦城县五一三路仓北口路段,碰撞人行横道上由路右往路左的行人原告彭政丽,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浦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及左膝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8832.31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继续治疗,如有特殊不适即诊,出院继续休息3周。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侧面部局部挫裂伤,而且深及皮下组织,至今左侧脸部伤痕难以祛除,并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凹陷。原告作为一名年轻女性,脸部留有疤痕明显影响了其容貌,也给其工作、生活等带来了不便,已经对其本人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痛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3948.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被告徐夏美、周浦林系被告周某某的父母,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徐夏美、周浦林作为被告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与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徐夏美、周浦林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6948.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夏美、周浦林口头辩称,答辩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其中部份无依据: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评级标准,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无依据其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增加营养的证明,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只认可每天20元;对护理费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过高,只认可浦城至石陂往返一趟的费用;关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交相关的工资证明;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被告已支付7500元的医疗费。被告只同意再赔偿原告4300.2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浦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本事故经浦城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政丽不负事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夏美、周浦林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浦城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首页、医嘱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彭政丽在浦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8832.3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夏美、周浦林对原告在浦城县医院住院治疗材料及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500元,本院经向浦城县交警大队事故经办民警核实,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3、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陂信用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工资损失321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夏美、周浦林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上的公章不一致,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其误工损失应提交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虽不足,但经庭后核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其工资损失3210元属实,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430元,其中包车三趟支付包车费34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夏美、周浦林认为,浦城城关至石陂镇交通便利,往返无需包车,只认可原告往返浦城至石陂二趟交通费。本院认为,被告徐夏美、周浦林抗辩理由成立,浦城城关至石陂交通便利,乘坐班车方便,且原告伤情无需包车往返,多次包车不妥,原告其交通费酌情按150元计算。5、住宿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付住宿费4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夏美、周浦林认为,原告提供住宿费收据未记载住宿人姓名,应提交正式发票,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徐夏美、周浦林抗辩理由成立,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载明住宿人姓名,因此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不予采信。被告被告周某某、徐夏美、周浦林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夏美、周浦林系被告周某某之父母,法定监护人。2014年11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电动车,由浦城县老体育场沿五一三路往大园弧方向行驶,途经五一三路仓北口路段,碰撞人行横道上由路右往路左的行人原告彭政丽,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浦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及左膝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8832.31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继续治疗,如有特殊不适即诊,出院继续休息3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夏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期间被单位扣发工资810元、月平均计件工资及现金风险金750元、二次考核收入1650元。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政丽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徐夏美、周林浦系被告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原告要求被告徐夏美、周林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伤情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及左膝软组织挫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增加营养的证明,其诉请不予支持。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下发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原告彭政丽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医疗费8832.31元;2、误工费3210元;3、护理费27天×88.74元=2395.98元;4住院伙食费27天×60元=1620元;5、交通费150元。合计16208.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徐夏美、周浦林应赔偿原告彭政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6208.29元,扣除已付款,尚应赔偿9208.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彭政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徐夏美、周浦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忠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丽华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