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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4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山西亚欧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许志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亚欧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许志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4970号原告山西亚欧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开发区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四层东。法定代表人聂远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力永,北京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华,男,1988年8月3日出生。原告山西亚欧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许志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力永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大唐善德(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未招聘被告从事与公司经营有关的活动,且未对被告施加管理,被告提交的盖有我公司公章的《企业经办人身份证明》具有明显瑕疵,不应仅以此孤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我公司2014年5月才在北京设立办事处,被告陈述自2014年1月13日后一直在职,可见所述并不属实。2013年12月30日大唐公司因经营不善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不必然成为我公司员工。事实上,大唐公司作为我公司股东因经营不善解体,被告取得《证明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目的,不过是因为大唐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与被告一起串通,通过制造虚假证据骗取我公司合法财产。因此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6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828元,无须支付2014年4月1日至6月17日的工资110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2014年5月以后刚刚成立北京办事处是虚假的,原告在这之前就在北京办公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14日前其投资人为张斌、李松林及大唐善德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2014年4月1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崔吉兰、聂远翔、于博智。原告主张被告系其原股东大唐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关系,并提交了2014年1月至3月大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明细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其原系大唐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30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4年1月13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渠道经理,月工资4500元,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后仅向其打卡发放了2014年2月、3月的工资,其工作至2014年6月因原告拖欠工资离职,大唐公司为其缴纳2014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系因该公司欠费无法减出只能继续缴费。对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企业经办人身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在原告公司的上级领导刘丹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打印的原告公司月工资表两份及打印的公文呈报表若干份予以证明。《企业经办人身份证明书》内容为:“许志华、郎瑞佳、XX在我单位任副总经理职务,为我单位职工。特此证明。”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盖有原告公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甲方为大唐公司,乙方为被告,内容为约定由于大唐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解体,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由大唐公司盖章、被告签名。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4月14日刘丹收到89536元,同日以网银转账的方式转出10笔共计69253元,被告称该款项系原告支付给刘丹及其下属职工(包括被告在内)的2014年2月、3月工资,由刘丹在收到后转发给被告等人,其收到了其中7077元。工资表显示有包括总经理于博智及被告、刘丹、XX、郎瑞佳四人在内的31名职工的工资情况,其中被告的岗位为渠道经理,基本工资为3950元,电话、交通、餐费补助及全勤奖共计55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后经本院向刘丹的工资卡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调查,其交易明细中2014年4月14日收到的89536元确系原告支付。原告对此解释称系代大唐公司垫付的职工工资,并提交了大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张予以证明。《借据》内容为:“今有山西亚欧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帮我公司垫付刘丹等人工资款89536元”。被告提出该《借据》系先盖章后打印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4月1日至6月17日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提成绩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补缴2014年1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13日至6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828元、2014年4月1日至6月17日的工资11069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交易明细、《借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企业经办人身份证明书》、工资表、公文呈报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可以证明其于2013年12月30日与大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提交的《企业经办人身份证明书》显示其于2014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被告还提交了工资卡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曾向刘丹支付工资、刘丹将工资转发被告,经本院调查该笔款项确系原告支付刘丹,原告对此解释称系代大唐公司垫付的工资,并提交了大唐公司的《借据》予以证明,其解释及《借据》明显不合理,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2014年1月13日入职原告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工资标准、支付情况及离职时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月工资4500元、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2014年4月至6月工资、工作至2014年6月17日离职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13日至6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00÷21.75×12+4500×3+4500÷21.75×12=18466元,应支付2014年4月1日至6月17日的工资4500×2+4500÷21.75×12=11483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6月17日的工资11069元,被告服从裁决未起诉,原告应按照该金额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西亚欧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许志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四百六十六元;二、原告山西亚欧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许志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的工资一万一千零六十九元;三、驳回原告山西亚欧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山西亚欧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亚欧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岚人民陪审员  刘敏人民陪审员  苏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