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胡仁会与六安市裕安区紫竹林农贸市场、六安市紫竹林农副产品批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仁会,六安市裕安区紫竹林农贸市场,六安市紫竹林农副产品批发有限公司,张绍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仁会,男,汉族,1940年6月2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紫竹林农贸市场,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负责人:张绍中,该市场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紫竹林农副产品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吴昌国,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绍中。上诉人胡仁会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仁会诉称:2006年11月25日,原告胡仁会将所开发的六安市紫竹林农贸市场内商品房二间(建筑面积130平方米)出售给被告(被告原使用名称为六安市裕安区紫竹林农贸市场,2007年6月登记注册为现名:六安市紫竹林农副产品批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书》约定了所售房屋的状况、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约定,原告将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到被告名下时余额一次性付清。2009年9月,原告办好了被告名下的房屋产权证。2008年1月9日,被告出具了欠原告购房款捌万元的条据,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能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捌万元及一切损失。原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紫竹林农贸市场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六安市紫竹林农副产品批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胡仁会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张绍中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不是单位职务行为;2,出具欠条时农贸市场已经不存在;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胡仁会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张绍中辩称:被告张绍中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仅是市场负责人,房屋买卖的双方为胡仁会和六安市裕安区紫竹林农贸市场,张绍中为经办人系履行职务;原告胡仁会的房屋卖给六安市裕安区紫竹林农贸市场、六安市紫竹林农副产品批发有限公司,并由六安市裕安区紫竹林农贸市场、六安市紫竹林农副产品批发有限公司使用和收益。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7月30日,紫竹林“市场”建设工程由六安市平桥乡南外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六安市平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外工区承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由六安市平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外工区全权负责筹建并负责门点房屋的出售和土地转让工作,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胡仁会以六安市平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外工区代表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六安市平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外工区印章(2002年9月5日,六安市平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撤销“南外工区”)。该合同经原六安市公证处公证。2006年11月25日,原告胡仁会(甲方)与被告六安市紫竹林农贸市场(乙方)签订《购房合同书》,约定将房屋二间(该售房屋位于市场西北角,南与高大江房屋共墙,西以围墙外沿滴水为界,北以本户山墙为界,房屋二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30平方米)出售给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紫竹林农贸市场。房屋价格130㎡×1200元/㎡=156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6000元,装修完毕后再付50000元,余款在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到乙方(六安市裕安区紫竹林农贸市场)名下时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2008年1月9日,被告张绍中出具:“欠到胡仁会购房款捌万元(具体从市场财务上查看以胡仁会收据为准)经办人:张绍中;并加盖六安市裕安区紫竹林农贸市场印章”。2009年9月23日,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到被告六安市紫竹林农副产品批发有限公司(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名下。现原告胡仁会为该房款诉诸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胡仁会提供的紫竹林“市场”建设合同看,该合同约定由“六安市平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外工区筹资按施工图纸全权负责筹建,并负责门点房屋的出售和土地转让工作。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胡仁会为六安市平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外工区代表人。六安市平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撤销“南外工区”(2002年9月5日)时,明确“撤销原公司下设的南外工区,至于今后工作,视业务情况待定”,未明确原告胡仁会资产处分权。现原告胡仁会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证据不足。据此,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胡仁会的起诉。胡仁会上诉称:2006年11月25日,胡仁会将所开发的六安市紫竹林农贸市场的房屋两间出售给六安市裕安区紫竹林农贸市场,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了履行方式并基本得以履行,其将房产证都代为办好,但是被上诉人出具的购房款欠条一直未能兑付而致诉讼。原审查明了以上事实,也查明了张绍中是经办人系原农贸市场负责人,该市场2007年6月登记注册为六安市紫竹林副产品批发有限公司,且该房屋一直是批发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张绍中系履行职务。批发公司承继农贸市场更名,是实际债务人。原审认为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证据不足而驳回起诉显然不当。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从胡仁会一审提供的六安市平桥乡南外村民委员会与平桥乡建筑安装公司南外工区签订的《紫竹林“市场”建设合同》可以看出,涉案房屋最初产权的来源则系“六安市平桥乡南外村民委员会”,而胡仁会只是作为承建单位“平桥乡建筑安装公司南外工区”的代表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其如何取得涉案房屋的处分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胡仁会以其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胡仁会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武审 判 员 王世如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