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66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何意蓬,系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男,汉族,1989年8月29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意蓬、被告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洪某分十次向原告借款,借款累计人民币3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几个月,由被告洪某立据交原告存执,现所有借款的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归还任何一笔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洪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现金借条复印件十份五页,证明被告分十次向原告借款,借款累计人民币320000元。被告洪某辩称:被告认欠原告人民币320000元,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要求一年付还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洪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某分十次向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320000元,由被告洪某立据交原告存执,每笔借款双方均约定还期限,没有约定利息,现所有借款的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归还任何一笔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材料在卷,证据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依法还清借款,但被告没有约定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及偿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合理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系属高利贷,但没有提供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0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寻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铿